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2237号

原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向楠,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朴、魏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安装工程款160465元及利息(其中136020元利息29924.4元,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暂用资金利息至起诉之日、24445元利息977.8元从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暂用资金利息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元月18日签订了《宿州市立医院儿科楼供水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确定合同价为433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水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元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又增加了风冷热泵机组空调循环泵控制柜一台,定价559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371735元,下欠117165元未付,加之原告缴纳的433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仍欠到原告1604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辩称,案涉的儿科楼供水设备采购,是经政府招投标及使用政府财政资金的项目,目前已付371735元。没支付的原因是该项目到目前为止还没审计。原告也没有将相应的发票开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于2016年元月18日签订了《宿州市立医院儿科楼供水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确定合同价为433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水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元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又增加了风冷热泵机组空调循环泵控制柜一台,定价559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371735元,下欠117165元未付,加之原告缴纳的433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仍欠到原告1604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宿州市立医院儿科楼供水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供水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2016年元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又增加了风冷热泵机组空调循环泵控制柜一台,定价55900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时间为采购货物全部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合同第六条约定自产品调试运行合格后一个月内,无产品质量问题,履约保证金43300退还给供方,不计利息。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合同涉及设备均已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已过保修期。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371735元,下欠117165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宿州市立医院支付涉案工程款117165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43300元(合计160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因是未审计且原告未提供发票,而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并未约定付款需经审计和开发票,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合同并未约定相关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其中136020元利息29924.4元,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暂用资金利息至起诉之日、24445元利息977.8元从2019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暂用资金利息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165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117165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33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4元,由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茂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蒋悦悦

书记员黄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