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7800号
原告: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星学,董事长兼总裁。
被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
原告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艺迈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排污泵等各种货物,根据交易习惯双方未签署合同。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晓峰与原告方联系。原告方按照被告方指示发货,被告进行付款或者由陈晓峰付款。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的金额为15,000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为被告所在地,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请法院进行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合同确定履行地点,视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款方又为原告。故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施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晓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瑜爽
书 记 员 杨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