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7102民初508号

原告: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市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肖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霄霄,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宁市青秀区区。

法定代表人:谢名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晰,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军、卢霄霄,被告荣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荣标公司签订的《凤岭·中央广场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荣字2013第303号、304号、305号、306号、307号《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303-307号租赁合同);2.被告荣标公司向原告广信公司返还已付租金2438235元;3.被告荣标公司向原告广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21911.75元;4.被告荣标公司向原告广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7563.48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荣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广信公司(乙方)与被告荣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凤岭·中央广场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租用甲方“凤岭·中央广场”项目B座911至916号(建筑面积约为541.83平方米)房屋,租期20年,租赁单价每平方米5795元,租赁金额总价3139905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0万元定金。如乙方一次性付款,则享受租赁单价每平方米4500元、总价为2438235元的优惠。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2013年12月10日,原告(承租人)与被告(出租人)签订303-307号租赁合同,303-307号租赁合同为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凤岭·中央广场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补充协议,303-307号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凤岭·中央广场”项目B座9层第11、12、13、15、1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41.83平方米,租金总价为2438235元,约定交付房屋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合同还对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纠纷产生的解决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50万元定金给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1938235元租金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取原告租金2438235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称无法按原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交房,2015年4月3日又发函称确定于2015年6月30日交房,2016年1月4日再发函称延迟交房违约,承诺于2016年复工建设。被告延期交房达一年半之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荣标公司承认原告广信公司主张的事实,但提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标的物;假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租金及支付违约金,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租金总额的2%,退还房屋租金需要三个月的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荣标公司承认原告广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该单位于2009年委托被告荣标公司进行自主经营及对外招商招租。故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荣标公司签订的《凤岭·中央广场房屋租赁协议书》及303-307号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303-307号租赁合同第十条对出租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出租人逾期交房超过六十日后,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被告有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案中,本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收,可以确认被告收到诉状之日即为接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故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凤岭·中央广场房屋租赁协议书》及303-307号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返还的问题。303-307号租赁合同第十条还约定:承租人因出租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全部已付租金。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六十日,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诉请被告退还租金2438235元,被告也同意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问题。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仍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已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原告已付款24382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即应交付涉案房屋之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303-307号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条内容为:承租人因出租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出租人除应退还全部已付租金外,还应按已付款的5%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兼具惩罚性。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应当以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现原告作为承租人向被告支付租金,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已付租金的利息收益,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足够补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本案并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未产生保全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凤岭·中央广场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原告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荣字2013第303号、304号、305号、306号、307号《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返还房屋租金2438235元;

三、被告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243823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广西广信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4元,减半收取计7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蓝丹丹

appoint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文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