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聚源电力公司与德昌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再11号

抗诉机关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再审原告)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亮,山西龙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再审被告):阳泉市德昌汽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建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德林,阳泉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聚源电力公司与上诉人德昌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上诉人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再审一审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应严格按照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本案,不应超出该范围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具体理由:进入再审程序后,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两次一审审理本案时,不仅从主体方面进行了审理,而且对案件事实又重新作出了认定,并未按照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可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了该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从2018年8月进入再审程序后,各级法院对本案审理应仅限于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二次审理并未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而是超出抗诉请求范围审理本案,直接就未抗诉的赔偿数额进行审理,并且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虽然代理人在开庭和代理词中明确提出应当适用上述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一审判决表述中回避了代理人反复主张的适用法律问题,存在明显故意。

德昌公司辩称,针对对方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聚源电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再审时应按照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支持答辩人请求范围审理本案,不应超出该范围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聚源电力公司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一款规定,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调取的聚和公司清算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3月31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认定聚和公司已注销但未清算,所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聚和公司注销经清算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公司注销时不通知是对债权的放弃。三、聚源电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纠正其为本案诉讼主体做出判决,就不超范围,如同时对(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进行判决,就超出审理范围,属偷换概念。综上,一审判决没有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一款规定,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德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核减阳泉市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第一年的汽车维修量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0万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双方未确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之前,上诉人不构成违约,故无义务赔偿利息损失;(2)在上诉人与聚和公司协商核减承包金和互顶债务的过程中,聚和公司在恶意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注销。(3)判决书认定“聚和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德昌公司承揽维修业务的义务,是导致德昌公司经营不善并迟延履行承包金给付义务的主要原因之一”,证实本案的违约方正是聚和公司,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它利息约定。再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主张,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本案未再审以前已支付被上诉人7万元承包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4、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聚和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注销,被上诉人2015年10月才提起诉讼,主张遗漏债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聚源电力公司辩称,我方简要发表两点意见:第一、本案是对(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案件提起的再审,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只对主体部分提出了抗诉意见,并没有对实体部分提出,(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判决已经对具体诉讼标的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重新推翻该判决对诉讼请求的认定,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对该判决执行多年的过程中,我方已经收到扣回的7万元承包金,一直表示可以核减。

聚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并要求德昌公司支付2016年3月31日之前欠付的承包金427.07万元、工人工资56万元,利息108.83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641.90万元,还要求德昌公司腾出占用的场地并返还承包期间占有的资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聚和公司由平定县普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博电力公司)、阳泉市郊区电业电气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郊区电业公司)、盂县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变电公司)、阳泉市泰易达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易达公司)、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五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70万元,其中聚源电力公司出资额为150万元,剩余四个股东出资额均为30万元。聚和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年租金45万元租赁位于阳泉市南外环路原热力公司储煤厂办公楼、厂房及院落用于经营。2011年7月6日,聚和公司与德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聚和公司将其厂区所有资产和设备全部承包给再审被告使用,用于经营汽车修理、装饰、汽车配件、洗车等业务,承包期5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承包金从2011年8月1日算起,第一年交纳承包金150万元,第二年至少交纳承包金200万元,第三年交纳承包金100万元,第四、五年每年交纳承包金150万元,并应当在每个承包年度6月25日前交付;德昌公司在承包期间负责聚和公司一名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各种保险等每年12万元;聚和公司现有的库存配件、低值易耗品等物品由德昌公司使用或处置,使用后按库存原值上缴聚和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及经营风险均由德昌公司承担;德昌公司在承包期内增加的装饰物等,在承包期满后不得拆除,并移交聚和公司;聚和公司保证每年有250万元至300万元的汽修业务来源于阳泉供电系统,如低于250万元(不视为聚和公司违约),聚和公司按低于额度的20%核减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如任何一方违约,经守约方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拒不全部改正的视为根本性违约;任何一方如未按合同条款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中途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德昌公司交付聚和公司第一年度承包金150万元,聚和公司向德昌公司移交了固定资产及库存商品,并制作聚和公司固定资产移交登记明细和前店商品移交表。后因经营状况差,德昌公司自第二个承包年度2012年开始未再支付聚和公司承包金,聚和公司在德昌公司经营第一、二个承包年度提供的汽车维修业务的总量为302万元。德昌公司经营期间,聚和公司未安排一名工人到德昌公司处工作,德昌公司也未发放相应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各种保险。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聚和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依法注销,其清算报告显示,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阳泉市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企业剩余财产问题、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由公司全体出资股东按出资额比例承担。股东普博电力公司因企业改革改制于2016年5月20日注销,吸收合并至聚源电力公司;股东郊区电业公司因企业改革改制于2016年5月3日经改制更名为阳泉市满天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阳泉市满天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注销,并约定公司注销后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聚源电力公司荫营分公司承担;股东盂县变电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注销,遗留问题由国网盂县供电公司承担;股东泰易达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注销,债权债务由聚源电力公司承担。聚源电力公司承继普博电力公司、郊区电业公司、盂县变电公司、泰易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聚和公司注销后聚源电力公司没有通知德昌公司,也没有履行提供汽车维修业务量的合同义务,德昌公司于2013年底实际停止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德昌公司与聚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聚和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并于2013年4月28日合法注销,注销后聚源电力公司及聚和公司股东普博电力公司、郊区电业公司、盂县变电公司、泰易达公司承继聚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后普博电力公司、郊区电业公司、盂县变电公司、泰易达公司因改制陆续注销,其权利和义务由聚源电力公司全部承接;聚和公司注销后聚源电力公司没有通知德昌公司,亦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给德昌公司承揽维修业务,德昌公司无能力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停止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德昌公司没有按照其与聚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承包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鉴于聚和公司在承包合同履行期第一年给德昌公司承揽维修业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业务量,应按合同约定对德昌公司第二年承担的承包金作相应核减(核减承包费150万元的20%即30万元),截止聚和公司注销时德昌公司第二年实际经营9个月(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德昌公司给付聚源电力公司承包金90万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聚源电力公司要求德昌公司支付聚和公司注销即2013年4月28日后的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昌公司经营期间,聚和公司未安排一名工人到德昌公司处工作,聚源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及利息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聚源电力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聚源电力公司主张德昌公司实际停止经营后,聚源电力公司仅收回汽车配件等前店商品,没有收回设备,鉴于聚源电力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移交登记明细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交接,聚源电力公司要求德昌公司返还承包期间占有的资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聚和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德昌公司承揽维修业务的义务,是导致德昌公司经营不善并迟延履行承包金给付义务的主要原因之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聚源电力公司要求德昌公司给付违约金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二、阳泉市德昌汽修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90万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560元;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760元,阳泉市德昌汽修有限公司负担17800元(包括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在对(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收到德昌公司交付的7万元,聚源电力公司已收到该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民事案件。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称,原一审认为聚和公司已注销但未清算,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判决以不存在的主体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为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鉴于因主体不存在,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在新的主体确认后,本院依法对全案重新审查并无不当。对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焦点:1、聚和公司注销后,聚和公司与德昌公司因案涉《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是否结清;2、聚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应否由聚源电力公司承继。

关于聚和公司与德昌公司因案涉《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聚和公司清算报告》(2013年4月20日)第四条债权、债务清算情况: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聚和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册号140300100027438)显示聚和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注销登记而注销。但在案证据《聚和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与德昌公司、聚源电力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聚和公司注销及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聚和公司与德昌公司因案涉《承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并未结清。

关于聚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的承继问题。在案证据《阳泉市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阳泉市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吸收合并协议》、《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国网盂县供电公司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实施方案》、《阳泉供电公司集体企业改革改制例会纪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注销公告、企业清算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如下事实:聚和公司(全称阳泉市聚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270万元,由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本案简称聚源电力公司)、阳泉市郊区电业电气安装公司、阳泉泰易达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平定县普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盂县送变电工程公司五股东投资成立。平定县普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注销,吸收合并至聚源电力公司。阳泉市郊区电业电气安装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经改制更名为阳泉市满天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注销,并约定该公司注销后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聚源电力公司荫营分公司承担。盂县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注销,由聚源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并承担债权债务。阳泉泰易达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于2018年8月3日注销,债权债务由聚源电力公司承担。综上,注册成立聚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均由聚源电力公司吸收,聚源电力公司应承继聚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在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之前,平定县普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电业电气安装公司改制更名为阳泉市满天星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盂县送变电工程公司已注销,该一审判决[(2015)城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以不存在的主体进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聚和公司清算、注销前没有及时和德昌公司协商解决案涉合同,且聚和公司注销后亦未依约通知并及时向德昌公司提供大数量维修业务,是导致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对此聚和公司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承租期为5年,德昌公司仅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4年的租期中德昌公司实际占有聚和公司交给其的厂房、设备等资产,虽未正常经营,德昌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聚和公司和德昌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中存在过错程度等本案实际,按聚和公司从热力公司以每年租金45万元租赁案涉厂房计算聚和公司的损失,德昌公司应支付占用案涉厂房租金180万元[45万元×4年(按未交付租金4年计算)=180万元],核减聚源电力公司已收到德昌公司的7万元,德昌公司仍应赔付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123万元。

综上所述,德昌公司、聚源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再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再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阳泉市德昌汽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123万元。

四、驳回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560元;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690元,阳泉市德昌汽修公司负担20870元(包括保全费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0元,由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690元,阳泉市德昌汽修有限负担15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辉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张敏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