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21民初660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平定县人。

被告: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龙,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村里后街正房的房屋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某寺东房房屋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平定县某村村民。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在某村进行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原告两处房屋的屋顶被电缆损坏。原告就房屋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平定县某村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方并非被告,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负责人刘杰”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平定县某村的农网改造工程中标单位并非被告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科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