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民特24号
申请人: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平原县平安西大街平原县住建局院内。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和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1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无影山西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付宪章,院长。
申请人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研究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起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德仲裁字第13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德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所依据的是申请人作为合同主体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若认定申请人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则仲裁协议自然归于无效,德州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本案,更无权作出实体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请求。
被申请人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研究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德仲裁字第139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27450元,由申请人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交《平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城市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一份。
本院认为:是否应该撤销仲裁裁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来审查是否存在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有仲裁协议,即使合同主体存在问题,亦不影响该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认为如认定申请人不具备仲裁主体资格,则仲裁协议归于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属于上述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平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担。
审判长邹勇
审判员高红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