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6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包德军,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雪峰,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虎,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包德军因与被申请人*雪峰、**虎、江苏兴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53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德军申请再审称,其经核对结算,被申请人还应支付其工程款496412元。原审法官调解时,片面听信被申请人辩解,对其合理要求不予理睬。故民事调解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对本案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庭审时包括包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内的各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形成的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均有各方签字确认,原审民事调解书也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德军认为原审民事调解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采信。包德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德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舜
审判员倪海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