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2871号
原告:**学,男,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临沂联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系***亲属。
原告**学与被告临沂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阳公司)、临沂联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阳公司、被告联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28691.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学自2019年起即跟随被告***在各个建筑工地从事建筑零工,每日报酬240元左右,由被告***分次通过微信或现金支付。2021年12月3日,原告经***安排,到被告临沂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河道整理工地从事开挖寻找燃气管道工作,2021年12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正在深2米左右的沟底劳动时,被塌落的土方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临沂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工友**点等人开车将原告送往临沂市第三人民医院、莒南县筵宾镇卫生院就诊,经拍片检查,原告多处骨折,就诊检查费用已由被告临沂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随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双侧肩袖损伤,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5684.64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临沂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在医院预交10000元押金。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将被告临沂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8.9天的劳动报酬1424元(每天按160元计算)转给原告儿子***。2022年6月1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学6根以上肋骨骨折(未达到12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3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详见鉴定)。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临沂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28691.74元,实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阳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学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答辩人通过工程总包单位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将不需要资质要求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临沂联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了解到临沂联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分包取得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临沂联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原告费用1000元,并直接向医院交付费用15269元,累计垫付资金16269元。通过起诉状可看出,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损失应由原告与***按劳务关系中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被告联成公司辩称,联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由***雇佣人员组织施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是**砌筑块石挡墙、**挡墙、蘑菇石挡墙、压顶、抹缝等零星工程,联成公司及腾阳公司施工的只有这一个工地交给***施工,并且在事发时涉案工地并未完工,腾阳公司和联成公司并没有其他的工程或零活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在和***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包括与砌筑有关的零星工程联成公司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结算给***了,剩余款项由于原告事故还未支付给***,原告和***、***所称工程以外的零活不属实。
被告***辩称,事发经过实际应当是当时***找我们干的活,让我们垒档土墙,我领着十来个人一起来干这个活,干完以后我们都回去了,腾阳公司的张经理站在沙堆上说谁想继续留在这里干零活的可以留下来,不想干的就回家,然后我就回家了。
被告***辩称,原告所干零活我方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腾阳公司自临沂经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道综合整治工程(临公路桥-香港路桥)。2021年10月1日,腾阳公司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道综合整治工程—**砌体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联成公司,工程内容为:**砌筑块石挡墙、**挡墙、蘑菇石挡墙、压顶、抹缝等零星工程。2021年10月20日,联成公司将所承包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联系被告***,由***雇佣原告在内的约十名工人在涉案工地中从事垒挡土墙工作,工作完成后***带人撤场,腾阳公司工作人员***继续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四名工人留在工地,进行开挖土方寻找燃气管道工作,2021年12月2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塌落的土方砸伤,伤后被***及腾阳公司负责人***送往临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用1273元,由***、***支付,后原告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锁骨骨折、双侧肩袖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部损伤,原告住院4天,腾阳公司派人护理原告1天,原告儿子***护理3天,共花费医疗费6356.64元,***、***垫付医药费12000元,2021年12月22日,***又通过微信向原告儿子***转账1000元。原告出院后至临沭县人民医院、临沭县临沭街道卫生院进行检查,花费766.1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为625.1元。
2022年6月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学6根以上肋骨骨折(未达12根),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3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务雇佣主体为何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原告儿子***与腾阳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通话记录,***认可原告“活是跟着公司干的,出的事是在公司那边出的”,***认可“跟着***干的,但是呢他在这里干两天零活,出了点小问题”,结合本院庭审调查,再结合***、***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医药费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腾阳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腾阳公司系原告雇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腾阳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中应谨慎注意以避免自身受到伤害,其未尽安全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8254.74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受伤时年龄,本院依法支持94132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为:128.95×130=16763.5元。4.护理费,128.95×59=7608.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支持12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7.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依法支持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8918.29元,由被告腾阳公司负担70%计902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扣减被告腾阳公司垫付部分14273元,腾阳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7696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969.8元;
二、驳回原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37元,由被告临沂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元,由原告**学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