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海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皇岛市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皇岛东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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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8394号

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孟庆文,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金富,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员工

被告:秦皇岛市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姚周寨村南

法定代表人:晏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皇岛东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黄传芹,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皇岛海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王著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传芹,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东,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皇岛市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秦皇岛东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秦皇岛海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黄传芹、王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富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东宏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257158.32元,申请原因及用途:借新还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宏公司签订2份《企业借款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30000元和627158.32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7.5‰,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贷款挪用和逾期的,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丰公司、海阳公司、王玉东、黄传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条款。2014年3月25日,原告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东宏公司支付2笔贷款,共计1257158.32元,合同履行后被告东宏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7158.33元,剩余1250000元。2015年3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业务,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东宏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20000元和630000元,本金共计1250000元,利息分别为108355.94元和110103.61元,利息共计218459.55元。被告东宏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危及到信用社的资金安全,为保障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东宏公司偿还原告所欠贷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利息为218459.55元),之后至贷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东丰公司、海阳公司、王玉东、黄传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五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

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宏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627158.33元、6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东宏公司偿还借款7158.33元,之后未再还款,该合同明确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明确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机原告债权的补救措施。

证据二、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丰公司、海阳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4份,证明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627158.33元、630000元及利息、其它相关费用,明确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为被告东风公司、海阳公司愿为被告东宏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证据三、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玉东、黄传芹签订的《保证合同》2份,证明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627158.33元、630000元及利息和其它相关费用,被告王玉东、黄传芹愿为被告东宏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东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2份,明确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期限一年,借款金额分别为627158.33元、630000元,借款利率为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时证明原告当天向被告东宏公司发放贷款627158.33元、630000元。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东宏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627158.32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5‰,罚息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的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存在下列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借款逾期的,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费用的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原告承担。

当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东宏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另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额度为630000元,其他约定同上述《企业借款合同》一致。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东丰公司、海阳公司、王玉东、黄传芹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627158.32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东宏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被告东宏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二、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东丰公司和海阳公司、东丰公司、王玉东、黄传芹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本金为630000元及利息等,其他约定同上述《保证合同》一致。

2014年3月2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东宏公司发放借款1257158.32元,被告东宏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7158.33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东宏公司贷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东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218459.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宏公司签订的2份《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丰公司、海洋公司签订的2份《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玉东、黄传芹签订的2份《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宏公司发放了贷款,东宏公司按照约定应当于每月的20日向原告分期偿还贷款利息、最后一期还清本息,但被告东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东宏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债权的履行,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有其他保证的情况下,其仍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东丰公司、海阳公司、王玉东、黄传芹对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为218459.55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秦皇岛东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海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王玉东、黄传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6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东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秦皇岛东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秦皇岛海阳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王玉东、黄传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爱春

人民陪审员王敏义

人民陪审员张文

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