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4328号
原告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翁文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9日,被告***向福州盛龙电化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8000元,尚欠42000元。福州盛龙电化有限公司于2005年被原告合并,其债权依法由原告享有。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9日,被告***向福州盛龙电化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次日,福州盛龙电化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福州盛龙电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0元。2005年,南昌铁路局下发南铁劳字(2015)504号《关于组建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南昌铁路讯达电讯有限公司和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注销福州盛龙电化有限公司,将其业务、资产、人员并入原告。2006年6月份,福州盛龙电化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南铁劳字(2015)504号《关于组建南昌铁路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南昌铁路讯达电讯有限公司和南昌铁路天河建设有限公司的通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废置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福州盛龙电化有限公司借款42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福州盛龙电化有限公司于2006年并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厦门铁路正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成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江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