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申字第02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2层C段241。
法定代表人:李雅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严重违背了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被申请人虽然于2013年5月31日口头宣读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并未给申请人书面解除材料,也未给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2013年4月、5月的工资,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同业竞业协议。直到2013年6月7日,被申请人没发给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询问,被申请人给了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面材料,并且禁用了申请人的门禁账户,申请人无法进入到工作区域。(二)二审判决认为支付2013年6月8日至本案终结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工资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这是严重错误的。综上,二审判决结果虽然认定被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成立,却没有让违法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存在严重错误,显失公正。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氏公司以***旷工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认可2013年5月31日安氏公司口头告知了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要求安氏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未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安氏公司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因安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之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不予处理。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润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