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200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雪峰,男,19771228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2C241

法定代表人:李雅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雪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雪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严重违背了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被申请人虽然于2013531口头宣读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并未给申请人书面解除材料,也未给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20134月、5月的工资,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有同业竞业协议。直到201367,被申请人没发给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询问,被申请人给了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面材料,并且禁用了申请人的门禁账户,申请人无法进入到工作区域。(二)二审判决认为支付201368至本案终结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申请人造成的工资损失,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这是严重错误的。综上,二审判决结果虽然认定被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成立,却没有让违法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存在严重错误,显失公正。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氏公司以李雪峰旷工为由,于2013531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雪峰亦认可2013531安氏公司口头告知了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531解除。李雪峰要求安氏公司支付201361201367期间的工资及未支付2013326201367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李雪峰要求安氏公司支付2013682014724期间因安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之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不予处理。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李雪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雪峰的再审申请。

        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
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