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081号
原告: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甲12号楼4层4011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雅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吴丹玲。
原告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安氏领信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85068号关于第1914557号“领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丹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氏领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第三人吴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所作出的。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安氏领信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安氏领信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撤销决定。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丹玲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领信”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1年8月2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914557号,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安氏领信公司。
在法定期限内,吴丹玲向原商标局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原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010号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撤销。吴丹玲提出了复审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安氏领信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诉争商标档案、答辩通知书、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材料复印件等4组证据。
第三人吴丹玲未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就使用证据进行说明,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坚持实际使用,但代理人本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未就证据内容进行说明。此外,原告已经另行申请了注册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大部分为原告自制证据,或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或不能直接证明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安氏领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锋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淑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菅蓓蕾
书 记 员 宋云燕
附件:
诉争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