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0民初4333号
原告:**,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李崇权,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蔡显庆,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郭平,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尹小微,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汪敏,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黄生怀,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郑子君,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吕红,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首峰,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权,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20栋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33694W。
法定代表人:傅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遥,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成都美新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过街楼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90941085J。
法定代表人:孔明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霖霏,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崇权、蔡显庆、郭平、尹小微、汪敏、黄生怀、郑子君、吕红、首峰(以下简称**等11人)与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美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权、郭平及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权、郭平,被告华建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余金遥、成都美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霖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1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因增设电梯支付的违约金41万元;2.要求被告华建利安公司归还**等人借款11000元;3.要求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赔偿烧坏的轿厢电路板2000元;4.要求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按照国家对自主增设电梯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轿厢电梯竣工验收;5.要求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按签合同时,双方约定:为原告增设电梯停电自动平成系统一套,以及每户业主自动刷卡进门系统一套。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1日、12日,**等11人与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分别签订了《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等三份合同,**等11人已向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2.2万元。按合同要求,华建利安公司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完成电梯钢结构的施工,但未按期完工,同时,也延误了成都美新诚公司对电梯的安装、调试和验收。2019年元月,**等11人向法院起诉,华建利安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主动到**等11人处赔礼道歉,并承诺处理好剩余工程项目,达到国家的相关验收标准后,**等11人撤回了起诉。2019年3月16日,成都美新诚公司完成了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因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未能相互配合落实,导致电梯至今不能具备验收条件,造成**等11人的电梯不能合法使用。更严重的是,由于该电梯未能安装电梯停电自动平层系统,因突然停电后,将把乘坐电梯的人关闭在电梯的轿厢中,不能进出。若老人和小孩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遭遇此种情况,还可能危及生命。
从2018年4月到2019年9月的施工期间,华建利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工人先后在**等人处借现金11000元用于工程施工,**等人均予以积极配合。期间,由于华建利安公司的钢钢结构工程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在2019年8月的一次暴雨中,造成电梯井道严重进水,导致电梯轿厢电路板坏,由成都美新诚公司帮助进行了更换,产生费用2000元由**等人垫付。截止到现在,**等人与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沟通,存在的问题均未得到解决。根据简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局和简阳市财政局《简住建(2019)106号文件精神,为维护**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如前之诉讼请求。庭审中,**等11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对已修建的电梯井及安装的电梯配合进行验收;2.要求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要求被告华建利安公司返还11,000元。
华建利安公司辩称,1.11000元余金遥经手了1000元,其他1万元曾经打过电话找张奇核实,张奇说是协商变更、增加宽度的补偿费用,出借这些钱没有经过公司,公司给工人付款是打在其个人账户上,只有1000元是余金遥借的现金;2.关于电路板,当时进行协商时要求对方提交鉴定报告,如果是雨水造成的我们承担责任,但不是这个原因,是因为***卫生间搭的彩钢,***、李崇权要把坡度变成平的,有可能水的导向改变流入造成的,与直接雨水淋上去烧坏的可能性很小;3.关于诉讼请求竣工验收我们只是配合你们进行报建,而不是我们推诿你们;4.对合同上没有施工的内容,我们每户补贴了1600元,把合同外的工作做了;5.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41万元过高;6、自动平层系统不在合同范围内,无法赔偿。
成都美新诚公司辩称,1.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公司没有违约,已按照合同要求该执行;2.**等应该支付给我们的安装款项没有支付够;3.借款与我公司无关;4、电路板是美新诚公司更换的,费用2000元由**等支付的;5.关于竣工验收,如果**等达到了要求我们就申报验收;6.关于自动平层系统合同上没有约定,不属于合同范围,可以找我们增加,但应当另外支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河韵馨苑18单元业主11人委托**、***、李崇权与具有包括钢结构工程等经营范围的华建利安公司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华建利安公司为**等11人修建电梯基础(底坑)、电梯井道钢架的制作安装、电梯钢钢结构井道玻璃外罩、电梯钢结构井道与土建结合部位的收口工程、电梯层门过道修建(以下简称电梯钢结构井道修建及其附属工程),工期50天,具体为“1.电梯井道钢架结构在电梯到货七日前安装完毕,2.所有工程在电梯安装完后十日内安装完毕”,双方还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中约定,“华建利安公司不按时按质完工,每延期一天,华建利安公司按合同总价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给**等,**等有权停止款项的支付”,合同还约定,由“河韵馨苑18单元业主负责政府相关部门的手续办理”。由合同签订后,由华建利安公司电梯钢结构井道修建,于2018年9月6日具备安装电梯条件,成都美新诚公司根据与**等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于2018年9月6日,开始电梯安装,电梯于2018年10月安装完毕,2019年3月16日电梯,将已安装好的电梯移交给河韵馨苑18单元业主。华建利安公司在书面材料中认可电梯钢结构及其附属工程在2019年1月初全部完成。目前,该增设电梯没有经过专业机构进行合格验收,没有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在修建电梯钢结构井道修建及其附属工程过程中,**等向华建利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9.8万元。另,华建利安公司员工尹怀军2019年3月24日向**借款1,000元,2018年8月1日张奇收到郑老师1,000元,2018年8月3日张奇收到郑老师现金4,500元,2018年8月7日张奇收到郑老师现金500元,2018年8月1日张奇收到郑老师1,000元,2018年8月16日张奇收到张老师1,000元,2018年8月18日张奇收到郑老师现金2,000元。
根据2015年《四川省既有建筑电梯增设指导意见》规定,既有建筑“电梯增设建设程序”,包括1.委托建筑结构安全鉴定2.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查;3.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审查手续;4.办理电梯施工开工告知和完工检验、电梯使用登记。5.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其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中,“既有建筑增设电梯,不需要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立项)文件。原房屋建筑竣工验收时已预留了电梯井增设电梯的,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未预留电梯井的,先由由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报电梯增设设计方案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符合规范、标准的,进入施工图设计文件程序,并按照施工图设计审查。”2015年《成都市既有建筑电梯增设管理办法》规定,“第四条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既有住宅电梯增设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由各区(市)县规划、建设、房管、质监、消防等部门办理。……”,“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持以下材料向项目所在地的规划部门申请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11人办理既有住宅电梯增设,没有委托相关机构对建筑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同意。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等11人的主体资格、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的企业信息、与华建利安公司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作联系函、现场签收单、退场手续(收款收据、租金计算清单、合同执行情况明细表、发货清单、收货清单)、工程交接、增加工程结算清单、移交确认书(2019年3月16日)、2018年9月6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2018年9月29日18栋加装电梯配合问题、2019年8月2日电梯验收问题、2019年11月25日电梯验收整改事宜、2018年8月8日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2018年4月12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2019年8月8日工作联系函及付款申请书,另有法庭调查笔录以及2015年《四川省既有建筑电梯增设指导意见》、2015年《成都市既有建筑电梯增设管理办法》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对11000元的借条或收条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从**等11人与华建利安公司签订电梯钢结构井道修建及其附属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等主张按照与华建利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华建利安公司不按时按质完工,每延期一天,华建利安公司按合同总价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给**等,**等有权停止款项的支付”,本案中,虽然**等与华建利安公司约定由工期50天,但进一步细化为“1.电梯井道钢架结构在电梯到货七日前安装完毕,2.所有工程在电梯安装完后十日内安装完毕”,目前没有依据在电梯到货前七日内华建利安公司没有完成电梯井钢结构的建设,但电梯安装完成是在2018年10月,应在2018年11月10日前完成电梯钢结构井道修建及其附属工程,华建利安公司认可是在2019年1月初完成,故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为违约期间,共计60天,应当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20,000×1℅×60天=132,000元,故对**等要求华建利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成都美新诚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等请求华建利安公司、成都美新诚公司对已修建的电梯井及安装的电梯配合进行验收的问题。**等增设电梯的电梯钢结构井道修建及其附属工程和电梯安装安装工程,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其增设电梯根据2015《四川省既有建筑电梯增设指导意见》、2015年《成都市既有建筑电梯增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有程序上的规定,本案中,**等11人没有委托相关机构对建筑安全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同意的情况下,影响后期电梯安装完成后不能由专业检测机构电梯安装合格验收,故本院对**等11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等11人在诉讼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系当事人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对**等11人主张华建利安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由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与**等11人主张的借款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崇权、蔡显庆、郭平、尹小微、汪敏、黄生怀、郑子君、吕红、首峰支付违约金1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崇权、蔡显庆、郭平、
尹小微、汪敏、黄生怀、郑子君、吕红、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华建利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7元,由原告**、***、李崇权、蔡显庆、郭平、尹小微、汪敏、黄生怀、郑子君、吕红、首峰负担1,1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玉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