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iv>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总经理。
原告成都美新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诚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太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太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新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明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独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四川分公司、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新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中太四川分公司和中太公司支付美新诚公司所欠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188000元;2.中太四川分公司和中太公司向美新诚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太四川分公司和中太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美新诚公司和中太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天津奥的斯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款46万元,安装、运输、调试等费用合计14万元,并约定在合同签订3日内,中太四川分公司向美新诚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20%,即9.2万元;在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70%,即32.2万元;在货到现场的3日内,中太四川分公司向美新诚公司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10%,即4.6万元;在货到现场的5日内,中太四川分公司向美新诚公司支付合同安装、运输、调试费用的50%,即7万元;按工期安装完毕,电梯验收合格移交后,中太四川分公司向美新诚公司支付合同安装、运输、调试费用的50%,即70000元。但美新诚公司仅在2014年10月27日收到中太四川分公司付款9.2万元,在2014年11月27日收到中太四川分公司付款26万元,在2014年12月4日收到中太四川分公司付款6万元。2015年7月8日,美新诚公司提供的电梯已取得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报告。2016年7月7日,电梯质保时间到期,中太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并支付违约金。
中太四川分公司和中太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美新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天津奥的斯电梯采购合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管理合同》、两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半包维保合同》、电/扶梯安装维保交接记录。中太四川分公司和中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美新诚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美新诚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买方中太四川分公司(甲方)和卖方美新诚公司(乙方)签订了《天津奥的斯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天津奥的斯GEN2-comfort电梯,乙方确保电梯质量、指定电梯安装公司和负责电梯后期维修及保养,合同内容如下:甲方需购买型号为GeN2Comfort、规格为有机房客梯Unit1和有机房客梯Unit2各一台,设备款合计为46万元,安装、运输、调试验费合计为14万元,总金额为60万元;备注:本合同总金额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用;此合同无质保金,并由乙方提供银行保函;2.1设备款:第一期款:在合同签订之日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20%,计9.2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二期款:在合同设备签订之日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70%,计32.2万元提货款;第三期款:甲方在货到现场的3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10%,计4.6万元为尾款;2.2安装、运输、调试验收款:第一期款:甲方在货到现场的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运输、调试费总金额的50%,计7万元;第二期款:按工期安装完毕电梯验收合格移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运输、调试费用总金额的50%,计7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总金额的建安发票;保修期:自乙方厂检结束之日起14天内,甲方需具备当地政府的验收条件,最迟不超过21天应进入政府实地验收阶段,并在领取政府的准用证之日起即进入免保期。如乙方厂检结束之日起60天内,甲方仍不具备当地政府的验收条件,则从第61天起视为保修期开始。质保期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保修,质保期满后10天内与当地电梯公司签订有偿维保合同;8.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万分之十/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补偿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的20%。
美新诚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美新诚公司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合同编号为R2NM7757的电梯,一台合同编号为R2NM7758的电梯。2014年11月7日,美新诚公司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电梯的安装签订了《电梯安装管理合同》。
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向美新诚公司转款9.2万元、26万元,均备注:货款。
2015年8月3日,产品编号为R2NM7757、R2NM7758的电梯经甘孜州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审理中,美新诚公司述称总价款60万元,已付41.2万元。
本院认为,《天津奥的斯电梯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剩余款项。《天津奥的斯电梯采购合同》总金额为60万元,美新诚公司陈述已付41.2万元,且有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的转账支付凭证相印证,中太四川分公司尚欠货款18.8万元,故本院对美新诚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天津奥的斯电梯采购合同》的约定,中太四川分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万分之十/天的比例向美新诚公司支付逾期补偿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的20%,即120000元。双方约定中太四川分公司应在验收合格移交后付清全部款项,电梯于2015年8月3日检验合格,中太四川分公司应以18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1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已超过12万元,故美新诚公司要求中太四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太四川分公司是中太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中太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美新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美新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8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
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斐
人民陪审员 颜 淑
人民陪审员 李旭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