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1819号
原告: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过街楼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信商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滨江路二段51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嘉信商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街266号附90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公司”)与被告四川嘉信商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信金堂分公司”)、四川嘉信商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嘉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7023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600元;2.判令被告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美新公司与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2020年签订《四川嘉信商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CJX(JF)-WJ-2018052902、SCJX(JF)-WJ-2020062301),合同约定原告美新公司为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业务,合同对维保期限、维保范围、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目前原告美新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70236.5元未支付,被告嘉信公司作为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嘉信公司未**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新公司与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2020年签订两份《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美新公司)向甲方(嘉信金堂分公司)提供电梯保养,并就保养电梯数量、价款、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的《服务合同》就保养起止时间、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约定:“二、保养起止时间:第一批次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共24个月。第二批次保养日期从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共24个月。四、付款办法:季度付款第一年:1、2018年9月22日前支付第一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70元;2、2018年12月22日前支付第二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70元;3、2019年3月22日前支付第三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70元;4、2019年6月22日前支付第四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70元;5、2019年9月22日前支付第五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70元;6、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六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50元。第二年:1、2019年9月22日前支付第一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70元;2、2019年12月22日前支付第二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70元;3、2020年3月22日前支付第三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70元;4、2020年6月22日前支付第四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70元;5、2020年9月22日前支付第五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70元;6、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六次保养费用,合计:22466.50元。七、违约责任:3.甲方逾期付款,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于2020年签订的《服务合同》就上述事项约定:“二、保养起止时间:从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共12个月。四、付款办法:季度付款1、2019年9月22日前支付第一次保养费用,合计:15600元;2、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第二次保养费用,合计:15600元;3、2021年3月22日前支付第三次保养费用,合计:15600元;4、2021年6月22日前支付第四次保养费用,合计:15600元。七、违约责任:3.甲方逾期付款,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上述2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分别为:269600元(2018年)、62400元(2020年)。
根据原告美新公司提供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维修保养记录》、《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定期2次对电梯进行维保,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就2份合同分别支付维保费247133.5元(2018年)、31200元(2020年),尚欠原告2份合同款项53666.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五、双方责任:乙方(美新公司)责任:3.乙方在保养时发现非正常因素导致需修理或更换,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该项的修理或更换,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原告美新公司就此共向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产生维修5次,共出具5份报价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有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合计金额16570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服务合同》、《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维修保养记录》、《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报价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到庭**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本案原告美新公司与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于2018年、2020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美新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及维保记录等材料,原告美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电梯保养义务,故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在原告美新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梯保养价款,即2份合同总价款332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有53666.5元合同价款及16570***费,共计70236.5元未支付,已构成逾期违约。另原告美新公司与被告嘉信金堂分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0%。”即269600元的5%为13480元,合同总额269600元的30%为80880元。2020年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即62400元的5%为3120元,合同总额62400元的20%为12480元。违约金合计16600元。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嘉信金堂分公司作为嘉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美新公司签订合同,从事民事活动,故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嘉信金堂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公司承担。故原告美新公司主张被告嘉信公司与嘉信金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十四条第二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信商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70236.5元及逾期违约金16600元。
二、被告四川嘉信商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不足以承担原告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70236.5元及逾期违约金16600元的部分,由四川嘉信商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成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四川嘉信商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