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84民初3067号
原告高新区中和三人行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和经营部)、成都市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新津县万事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万事兴经营部)、双流汪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汪某经营部)、成都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成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西南分公司)、第三人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有公司)、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六原告共同表示仅要求住保中心承担给付责任,将中科总公司和中科西南分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和经营部、华升公司、万事兴经营部、汪某经营部、浩成公司、华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王顺,被告住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第三人中科总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第三人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住保中心、中科总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和兴宇公司均承认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六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和经营部与中科西南分公司签订的《砂石物资采购合同》、华升公司与中科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发电机械租赁合同》,浩成公司与中科总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汪某经营部与中科总公司签订的《碳渣材料采购合同》,万事兴经营部与中科总公司签订的《碳渣材料购销合同》和华杰公司与中科总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标段、二标段)》,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六原告分别与中科西南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住保中心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本院现评判如下:债务加入,又称并行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可见,债务加入有三种方式:1.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三方协议;2.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双方协议;3.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单方承诺。债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知债的形成四种原因中,债务加入只有可能是两种原因,一是无因管理,二是接受原债务人的委托(合同之债)。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那么判断住保中心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探究住保中心是否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和债务加入的形式。
具体到本案,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达成了《6.5复工协议》和《10.8复工协议》双方协议。《6.5复工协议》中约定了住保中心在5000万元范围内“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10.8复工协议》约定了“后续建设资金甲方继续投入4000万元,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同时约定:“甲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但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故,本院认为,住保中心依据复工协议接受原债务人中科总公司委托的债务加入,这仅是债务加入的原因。债务加入的金额是否为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主张的9000万元呢?从《10.8复工协议》中约定“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的内容表明,在已经确认住保中心委托支付5000万元的基础上,对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并不为协议双方所禁止,而是表述为“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和“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故,本院认为,依据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的双方协议,住保中心为基于双方协议以接受委托的原因,形成了对债权人为“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债务加入,金额为除约定的9000万元外,超过部分另行确认。如上所述,在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出现投入案涉项目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基于委托原因形成了债务加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两份复工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
另外,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建设方和投资方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2018年5月21日,在有相关部门组织的会议上,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住保中心和兴宇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住保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可见,作为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住保中心如向债权人作出单方承诺加入系减轻债务人负担的受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或无需其同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可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同时也是中科建设和中科大有违约后住保中心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也是债务加入的原因之一。
综上,住保中心无论是基于其与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形成的双方协议还是基于其向包括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在内的债权人的单方承诺,均构成对案涉工程债务的加入。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六原告不论是基于复工协议还是基于住保中心的单方承诺,其均可向住保中心主张案涉债权。故,对住保中心辩称案涉项目模式已变更为住保中心与六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是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住保中心、中科总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和兴宇公司虽均认可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对欠付材料款或租赁费具体金额不持异议,但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和2020年1月3日,浩成公司与中科总公司签订《柴油发动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从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5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5%,华杰公司与中科总公司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均明确约定质保期从公告的交房之日起计算5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3%,因此,上述二原告所涉工程的质保期未经过,应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质保金。经计算,尚欠浩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44,000元(320,000元×95%-260,000元);尚欠华杰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086,760.47元(5,676,059.15元×97%-4,419,016.91元)。其余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住保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9月2日更名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崇州市委2014年8月15日《关于研究解决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和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甲方作为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业主,负责申报实施该项目所需的公积金贷款;乙方作为项目管理承办单位,协助甲方融资并全权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1.委托事项为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行使项目的建设管理权,具体委托事项为:(1)依据政府投资项目立项的相关管理规定,依法办理项目的立项;(2)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依法选择确定项目的可研编制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与前述单位协商、签订相应合同;(3)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合同费用的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建设工程管理、工程变更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备案、工程竣工审计结算等),行使合同权利,接受合同相对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等;(4)依法办理项目建设所需的相关规划、建设、国土等报建手续和国土证、房产证手续;(5)由甲方以书面委托形式确认的其他委托事项。2.委托权限为(1)前述委托事项,由乙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全权自主办理,并承担因违反规定办理所产生的相应责任。(2)委托期间内乙方无转委托权。3.委托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前述委托事项全部实施完成之日止。
2016年3月30日,住保中心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投资建设方)的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签订了《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投资建设合同》和《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以下将前述两个合同合并简称为《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
由于作为《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合同中的乙方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投入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不足,造成案涉工程项目截止到2018年6月逾期施工已达10个月,尤其从2018年2月以来已实际处于完全停工状态并鉴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该申请载明需要请求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涉案项目复工和在8月20日之前竣工验收所急需资金5000万元问题。于是,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10月8日签订《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6.5复工协议》)和《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10.8复工协议》)。
《6.5复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住保中心)提前支付回购款5000万元,由乙方(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委托甲方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2.乙方委托甲方付款的资料应当加盖中科大有公司和中科西南分公司的公章。3.甲方提前支付的回购款按10%支付资金成本,甲方支付的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4.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为准。
《10.8复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虽甲方(住保中心)根据乙方(中科总公司、中科大有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初投入资金5000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后续建设资金甲方继续投入4000万元,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2.甲方提前支付的回购款按10%支付资金成本,甲方支付的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3.双方同意案涉工程项目由甲方介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监管、直接接管等管理方式),后续建设资金由甲方直接投入;4.甲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但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5.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为准。
2018年5月25日,中科大有公司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中科大有(2018)0525号】,主要内容为:由中科大有公司和中科总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由于不能组织资金到位,请住保中心投入后期建设资金5000万元,并由中科大有公司委托住保中心支付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上述建设资金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本金和资金成本在住保中心第一次向我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
2018年6月10日,中科大有公司向住保中心出具《关于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资金的保障措施》【中科大有(2018)0610号】承诺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本项目后续建设资金需求:1.中科大有公司预计6月30日前向中科总公司申请拨付后续建设资金5000万元;2.在我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由中科行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拨付资金5000万元,预计6月25日到位;3.将我公司承接的银川置信三沙源项目应收回的工程款7.5亿元,其中5000万元用于本项目建设。该笔资金预计7月5日前到位;4.通过变卖我公司旗下(新都传化国际新城一号楼)资产所得资金,其中5000万元用于本项目建设。该笔资金预计6月28日前到位;5.将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回购款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前全面启动,力争本月之内完成。
2018年8月4日,中科大有公司再次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中科大有(2018)0804号】主要内容为:在收到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前回购款5000万后积极组织案涉工程复工,截止收到提前回购款之日项目已经完成产值9200万元,案涉项目2、3、4、5号楼已交付捷普科技公司装修。由于案涉后续工程仍无法解决完成项目建设急需的资金,故申请:1.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投入后期建设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2.上述建设资金由我公司委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3.上述建设资金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本金和资金成本在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第一次向我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4.我公司保证:确保正常施工,确保全部工程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0年8月15日,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是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代理业主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采用投资、建设模式实施,投资单位为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该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现场只有零星的人员在作业,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为了解决工程复工问题,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和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
2020年8月12日,中和经营部、华升公司、汪某经营部、浩成公司、万事兴经营部和华杰公司分别与中科西南分公司确认尚欠31,307.19元、78,000元、132,417.25元、60,000元、114,975元、1,257,042.24元(其中:一标段保温材料506,101.74元,二标段750,940.5元)
2020年8月16日,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是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代理业主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采用投资、建设模式实施,投资单位为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该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现场只有零星的人员在作业,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为了解决工程复工问题,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和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
《6.5复工协议》和《10.8复工协议》是为了解决案涉工程的停工问题而约定住保中心提前支付总计约9000余万元的回购款。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以及兴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书这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住保中心承诺向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和班组以及材料商等支付款项。因此六原告认为住保中心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浩成公司与中科总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三条合同款支付第二款支付时间第四项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5%。”以及第十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五年(控制器与蓄电池为二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华杰公司与中科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外墙外保温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包括一标段和二标段)3.2付款方式3.2.4约定:“乙方(华杰公司)分包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办理完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供货材料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以及第8.3保修期限:“质保期5年,从甲方公告的交房之日起算。”
案涉项目二标段1#楼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一标段2#楼、3#楼、8#楼、9#楼、地下室和二、地下室和二标段**楼**楼**楼2019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各方身份信息、投资建设合同、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和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授权书、案涉项目材料/分包付款明细确认单、《砂石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砂石结算单和明细确认单、《建筑施工发电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发电机进场证明、情况说明、发电机租赁结算表、《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碳渣材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外墙外保温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标段、二标段)》、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高新区中和三人行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1,307.19元;
二、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市华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8,000元;
三、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浩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
四、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双流汪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32,417.25元;
五、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新津县万事兴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4,975元;
六、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6,760.47元;
七、驳回原告成都浩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6.95元,由成都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元、成都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负担11,3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亚军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