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4民初3069号

原告: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何国杰,总经理。

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

原告: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崇彬,总经理。

原告:四川旌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苏明江,总经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

负责人:饶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罗光国,经理。

第三人: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罗光国,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四川旌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蓉公司)与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投资公司)、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将中科总公司和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原告鼎杰公司、天强公司、九易公司、旌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王顺、被告住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第三人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第三人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杰公司、天强公司、九易公司、旌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住保中心向原告鼎杰公司支付工程款790703.94元;2、判令被告住保中心向原告天强公司支付工程款440264.8元;3、判令被告住保中心向原告九易公司支付工程款2410673.74元;4、判令被告住保中心向原告旌蓉公司支付工程款15557134.7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住保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以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第三人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由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自筹资金,被告以投资回报形式支付工程款。原告鼎杰公司与中科总公司就案涉项目一二标段于2017年3月10日分别签订2份《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鼎杰公司对崇州市大划镇中科总公司崇州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项目一标段、二标段进行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并对合同单价、工程内容、款项支付条件等都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天强公司与中科总公司于2017年签订《崇州市项目二标段防水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天强公司对崇州市大划镇中科建设崇州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项目二标段厨房、卫生间、阳台、屋面防水等施工。并对合同单价、工程内容、款项支付条件等都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九易公司与中科总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崇州市项目弱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九易公司对崇州市大划镇中科建设崇州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项目进行弱电施工。并对合同单价、工程内容、款项支付条件等都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旌蓉公司与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旌蓉公司对崇州市大划镇中科建设崇州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1号楼塑钢门窗工程进行独立制作、安装。双方对合同单价、工程内容、款项支付条件等都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在施工期间因第三人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案涉项目停工长达10个月之久。住保中心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停工问题,多次组织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劳务商、材料商开会协商复工事宜;同时还多次向各劳务商、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承诺,该项目已由其接管、并直接向各分包方、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2018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达成《关于解决崇州市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等相关协议。之后,原告鼎杰公司按照被告的承诺继续施工并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也按其承诺,多次向原告鼎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19年8月6日原告鼎杰公司与第三人中科总公司、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截止目前为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鼎杰公司工程款790703.94元。原告天强公司按照被告的承诺继续施工并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也按其承诺,多次向原告天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19年9月18日原告天强公司与被告、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截止目前为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天强公司工程款440264.8元。原告九易公司按照被告的承诺继续施工并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也按其承诺,多次向原告九易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19年12月10日原告九易公司与被告、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截止目前为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7笔共计17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九易公司工程款2410673.74元。原告旌蓉公司按照被告的承诺继续施工并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被告也按其承诺,多次向原告旌蓉公司支付工程款项。2019年10月9日、2020年1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期间被告向原告旌蓉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7663559.93元,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旌蓉公司工程款15557134.71元。第三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系被告委托的现场管理机构,为查明案件事实,将兴宇公司列为第三人。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住保中心辩称,对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四原告主张住保中心基于债务加入而对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成立,请法院依法认定。同时认为,案涉项目住保中心系业主单位,住保中心负责申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该项目。对于建设管理项目则委托兴宇公司作为业主代理方,故在本案中对具体货款项多少的确认,以兴宇公司的意见为准。该案涉项目住保中心是业主,根据崇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安排,由第三人兴宇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建设、施工、竣工结算等事项,由于投资人资金问题导致项目迟迟未能交付,由此崇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议并承诺同意向相关的材料班组、民工、分包商支付相应的款项,项目具体的操作情况以及会议的情况由兴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兴宇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因此住保中心认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模式已经发生了变更,住保中心实际上与四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法律本质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对于住保中心所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的投资款项,不应记取投资回报。根据我方与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原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案涉项目由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由住保中心进行回购,并支付10%的投资回报,但是项目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住保中心已经实际进行了投资,所以我方才认为原来的投资模式已经发生了变更。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住保中心与四原告,案涉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概括转让给了住保中心。

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共同述称,对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包括四原告分别与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崇州市项目二标段防水分包合同》、《崇州市项目弱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崇州市住房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合同》、《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工程合同》、《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以及四原告分别与住保中心、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就案涉合同进行了结算后尚欠工程款无异议,其中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也有部分支付;中科投资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系关联公司,这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光国;因中科总公司出现资金困难,上海第三中院已经裁定中科总公司进入破产预重整程序,根据住保中心和中科总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后续工程款的支付协议,住保中心可以直接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住保中心与四原告。

兴宇公司述称,对四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包括四原告就其履行合同并已经经过结算。同时认为,根据我方与中科签订的合同约定,整个项目的工期为390日历(包含节假日)。中科开工进场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按照时间推算,应该在2017年7月10日左右竣工,但实际上这个项目在2018年春节前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现场只有几个人在做,从2018年春节后,4月份开始我们多次找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以及总公司进行协商解决这个问题,协商多次后中科公司一直拿不出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捷普对工期多次催促工期,通过四川省政府、成都市政府来催促这个项目的工期,我们后来了解到中科公司出现了比较严重的资金问题,当时向市委市政府做了关于解决项目工期问题的汇报,实际上当时有几个方案,第一个方式是解除与中科的所有建设施工合同,但这个方案没有通过,因为这个项目实施要与中科进行结算、要进行清场、这个项目要重新选择施工单位还要经过招投标,而招投标之前需要对已经完工的工程和未完工的工程要重新进行一个评估,当时估计了至少需要6—8个月的时间,且清场难度也较高,后来也只能以中科的名义继续实施,后来交与住保中心接管,这个工程基本上后面是我公司在现场进行管理。至于为什么这个项目没有与兴宇公司签订,由于兴宇公司是国有公司,公司对外进行采购必须要进行招标,招标也需要时间,工期又比较紧,所以这个方法也不行,所以就只能够由中科公司来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崇州市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和住保中心开会向包括四原告在内的案涉项目的分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等参建人员承诺所欠工程款项由住保中心直接支付。同时,案涉项目的建设模式从2018年6月5日起发生根本性改变,即由垫资建设模式变更为住保中心直接投入模式;从2018年10月8日起变更为由住保中心直接接管项目的模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住保中心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投资建设方)的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签订了《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投资建设合同》和《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以下将前述两个合同合并简称为《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后,中科总公司与鼎杰公司就案涉项目一二标段于2017年3月10日分别签订2份《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鼎杰公司对崇州市大划镇中科建设崇州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项目一标段、二标段进行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并对合同单价、工程内容、款项支付条件等都进行明确约定,并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3%,保修期5年,质保期25年,质保期到期后,并经中科总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确认后,中科总公司向鼎杰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扣除已发生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质保金;天强公司与中科总公司于2017年签订《崇州市项目二标段防水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天强公司对崇州市大划镇中科建设崇州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项目二标段厨房、卫生间、阳台、屋面防水等施工。并对合同单价、工程内容、款项支付条件等都进行明确约定,并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5%,质保期5年,质保期到期后,并经中科总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确认后,中科总公司向天强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扣除已发生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质保金。九易公司与中科总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崇州市项目弱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九易公司对崇州市大划镇中科建设崇州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项目进行弱电施工,并对合同单价、工程内容、款项支付条件等都进行明确约定,约定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6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6年旌蓉公司与中科总公司《崇州市住房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工程合同》,2018年12月18日旌蓉公司与经中科总公司授权的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旌蓉公司对崇州市大划镇中科建设崇州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1号楼塑钢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二次装修工程进行独立制作、安装,双方对合同单价、工程内容、款项支付条件等都进行明确约定;《崇州市住房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在旌蓉公司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需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质保期满2和满5年各结算一次,质保期到期后,扣除中科总公司代付维修款及乙方的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2%,质保期为5年;《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期满扣除甲方垫付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三个月内由甲方无息乙方质保金;合同生效后,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9年8月6日鼎杰公司与中科总公司、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申定总价为2007129.31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天强公司与被告、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申定总价为1674264.86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九易公司与被告、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申定总价为4110673.74元;2019年10月9日、2020年1月10日旌蓉公司施工完毕后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工程及1号楼塑钢门窗(除幕墙分包外)申定总价为24417501元,崇州市住房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申定总价为18896193.64元;在四原告施工期间,中科总公司和住保中心均向四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分别与四原告对截止2020年8月11日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出具了付款确认单,分别由四原告和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在确认单上盖章;至四原告起诉时止,鼎杰公司尚有工程款790703.94元未收取,天强公司尚有工程款440264.8元未收取,九易公司尚有工程款2410673.74元未收取,旌蓉公司尚有工程款15557134.71元未收取。

由于作为《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合同中的乙方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投入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不足,造成案涉工程项目截止到2018年6月逾期施工已达10个月,尤其从2018年2月以来已实际处于完全停工状态,并鉴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该申请载明需要请求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涉案项目复工和在8月20日之前竣工验收所急需资金5000万元问题。于是,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两份不同内容的《关于解决崇州市建设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和《关于解决崇州市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6.5复工协议》和《10.8后续建设协议》)。

《6.5复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住保中心)提前支付回购款5000万元,由乙方(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委托甲方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2.乙方委托甲方付款的资料应当加盖中科投资公司和中科建西南分公司的公章。3.甲方提前支付的回购款按10%支付资金成本,甲方支付的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4.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为准。

《10.8后续建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虽甲方(住保中心)根据乙方(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申请于2018年6月初投入资金5000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后续建设资金甲方继续投入4000万元,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2.甲方提前支付的回购款按10%支付资金成本,甲方支付的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3.双方同意案涉工程项目由甲方介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监管、直接接管等管理方式),后续建设资金由甲方直接投入;4.甲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但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5.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约定为准。

2018年5月25日,中科投资公司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中科大有(2018)0525号】,主要内容为:由中科投资公司和中科总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由于不能组织资金到位,请住保中心投入后期建设资金5000万元,并由中科投资公司委托住保中心支付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上述建设资金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本金和资金成本在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第一次向我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

2018年6月10日,中科投资公司向住保中心出具《关于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资金的保障措施》【中科大有(2018)0610号】承诺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本项目后续建设资金需求:1.中科投资公司预计6月30日前向中科总公司申请拨付后续建设资金5000万元;2.在我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由中科行发资产管有限公司拨付资金5000万元,预计6月25日到位;3.将我公司承接的银川置信三沙源项目应收回的工程款7.5亿元,其中5000万元用于本项目建设。该笔资金预计7月5日前到位;4.通过变卖我公司旗下(新都传化国际新城一号楼)资产所得资金,其中5000万元用于本项目建设。该笔资金预计6月28日前到位;5.将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的回购款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前全面启动,力争本月之内完成。

2018年8月4日,中科投资公司再次向崇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中科大有(2018)0804号】主要内容为:1.在收到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前回购款5000万后积极组织案涉工程复工,截止收到提前回购款之日项目已经完成产值9200万元,案涉项目2、3、4、5号楼已交付捷普科技公司装修。由于案涉后续工程仍无法解决完成项目建设急需的资金,故申请:1.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投入后期建设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2.上述建设资金由我公司委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3.上述建设资金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本金和资金成本在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第一次向我公司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4.我公司保证:确保正常施工,确保全部工程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14年9月17日,住保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9月2日更名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崇州市委2014年8月15日《关于研究解决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和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甲方作为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业主,负责申报实施该项目所需的公积金贷款;乙方作为项目管理承办单位,协助甲方融资并全权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1.委托事项为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行使项目的建设管理权,具体委托事项为:(1)依据政府投资项目立项的相关管理规定,依法办理项目的立项;(2)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依法选择确定项目的可研编制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与前述单位协商、签订相应合同;(3)依据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合同费用的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建设工程管理、工程变更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备案、工程竣工审计结算等),行使合同权利,接受合同相对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等;(4)依法办理项目建设所需的相关规划、建设、国土等报建手续和国土证、房产证手续;(5)由甲方以书面委托形式确认的其他委托事项。2.委托权限为(1)前述委托事项,由乙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依法、全权自主办理,并承担因违反规定办理所产生的相应责任;(2)委托期间内乙方无转委托权。3.委托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前述委托事项全部实施完成之日止。

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是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代理业主为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采用投资、建设模式实施,投资单位为中科大有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该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现场只有零星的人员在作业,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为了解决工程复工问题,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建设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和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

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是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代理业主为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采用投资、建设模式实施,投资单位为中科大有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该项目工期为390日历天。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从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现场只有零星的人员在作业,工程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为了解决工程复工问题,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和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

《6.5复工协议》是为了解决案涉工程的停工问题而约定住保中心提前支付总计约9000余万元的回购款。2018年10月8日签订《10.8后续建设协议》以及兴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关于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建设情况的说明书这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了住保中心承诺向涉案项目的分包单位和班组以及材料商等支付款项。因此原告认为住保中心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签订了《青年公苑**投资建设合同》后,中科总公司分别与鼎杰公司、天强公司、九易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崇州市项目二标段防水分包合同》、《崇州市项目弱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经中科总公司授权的中科建西南分公司与旌蓉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承建单位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为有效合同。根据四原告和住保中心、中科总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签订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和四原告核定的付款确认单,中科总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分别尚欠鼎杰公司工程款790703.94元、天强公司工程款440264.8元、九易公司工程款2410673.74元、旌蓉公司工程款韦克公司工程款15557134.71元,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均以住保中心承诺对案涉工程债务负责清偿,住保中心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以及住保中心主张原来的投资模式已经发生了改变,案涉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概括转让给了住保中心,合同相对方应为住保中心与四原告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债务加入,又称并行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可见,债务加入有三种方式:1.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三方协议;2.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双方协议;3.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单方承诺。债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知债的形成四种原因中,债务加入有只有可能是两种原因,一是无因管理,二是接受原债务人的委托(合同之债)。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那么判断住保中心是否构成对包括韦克公司在内的债权人的债务加入,应当探究住保中心是否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和债务加入的形式。

具体到本案,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达成了《6.5复工协议》和《10.8后续建设协议》双方协议。《6.5复工协议》中约定了住保中心在5000万元范围内“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10.8后续建设协议》约定了“后续建设资金甲方继续投入4000万元,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同时约定:“甲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但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故,本院认为,住保中心依据复工协议接受原债务人中科总公司委托的债务加入,这仅是债务加入的原因。债务加入的金额是否为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主张的9000万元呢?从《10.8后续建设协议》中约定“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的内容表明,在已经确认住保中心委托支付5000万元的基础上,对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并不为协议双方所禁止,而是表述为“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和“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故,本院认为,依据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的双方协议,住保中心为基于双方协议以接受委托的原因,形成了对债权人为“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债务加入,金额为除约定的9000万元外,超过部分另行确认。如上所述,在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出现投入案涉项目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住保中心与中科总公司和中科投资公司基于委托原因形成了债务加入。

另外,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建设方和投资方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2018年5月21日,在有相关部门组织的会议上,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过控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项目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提出的由于中科总公司出现资金问题、复工后担心不能收到项目款项的问题,住保中心和兴宇公司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的款项由住保中心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和供应商表示同意复工。可见,作为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住保中心如向债权人作出单方承诺加入系减轻债务人负担的受益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在缺少债务人意思表示或无需其同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可构成有效的债务加入,这也是债务加入的原因之一。

综上,住保中心无论是基于其与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形成的双方协议还是基于其向包括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在内的债权人的单方承诺,均构成对案涉工程债务的加入。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四原告作为建筑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论是基于复工协议和后续建设协议还是基于住保中心的单方承诺,其均可向住保中心主张案涉债权。故,对四原告主张住保中心作为债务加入应当对包括自己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保中心主张案涉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概括转让给了住保中心,相对方应为住保中心与四原告,虽然中科总公司、中科投资公司、中科建西南分公司及兴宇公司对住保中心该主张均未提异议,但住保中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住保中心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案涉《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崇州市项目二标段防水分包合同》、《崇州市住房建设项目二次装修工程合同》、《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崇州市住房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合同》均有明确的质保金金额及给付期限的约定,经查明上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未到或虽到期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成就,故应在鼎杰公司、天强公司、旌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对质保金予以相应的扣除;而九易公司与中科总公司签订的《崇州市项目弱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发包人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故九易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对质保金不再予以扣除。综上本院对鼎杰公司主张工程款790703.94元扣除质保金60214元(2007129.31元×3%)为730703.94元予以支持,对天强公司主张工程款440264.8元扣除质保金83713元(1674264.86元×5%)为356551.8元予以支持,对旌蓉公司主张工程款15557134.71扣除质保金1433160元(24417501元×2%+18896193.64元×5%)为14123974.71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703.94元;

二、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551.8元;

三、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2,410,673.74元;

四、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旌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23,974.71元。

五、驳回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旌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19.6元,由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负担73,814元,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强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旌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岭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尤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