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322民初1050号
原告:***,男,194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荣,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被告:***,女,193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系被告***母亲。
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昕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荣、被告***、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旧汽车站超市转让欠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超市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原旧汽车站超市以75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已按协议约定面积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并且按被告***的要求将产权证书办理到其妻子李彩芳名下。截止到2011年1月份被告***分6次向原告给付超市购买款共计554万元,其中4万元为往来款,尚欠200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当时为了签合同方便,我以我母亲即被告***的名义在《超市转让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我母亲没有参与过合同事宜,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签订后,我于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15日、2008年6月20日、2011年2月1日分别将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4万元(其中4万元为往来款)给付给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经原告***同意将300万元汇给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给我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我已经将750万元全部给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法人是刘昕亮,盂县汽车站综合小区项目部是由刘昕亮、东兴公司的法人王金全、阳泉的陶建军与原告***四个人合伙开发的,项目部使用的资质是盂县昕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实际负责人是原告***与陶建军,因涉及到盂县汽车站综合小区项目部的最后分红问题,我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收到被告***经营的盛宝隆公司给原告***的300万元,这300万元支出明细为:2007年12月17日我公司代原告***向阳泉华汇工程造价事务所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5万元;2009年9月5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从我公司支取了100万元;2009年12月30日我公司支付给原告***项目部投资款130万元;2010年4月6日我公司代原告***向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5万元;2014年7月10日我公司支付给原告***项目部所得利润59.3万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山西省阳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超市买卖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以750万元的价格购买山西省阳泉汽车运输公司盂县汽车站综合小区项目部在原汽车站建的地下超市。2006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超市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转让乙方的地下超市建筑面积为3738平方米,其中地下3176平方米,一层288平方米,二层274平方米。2.超市转让价款为750万元,其付款办法为:于9月30日付100万元、10月15日前再付200万元,其余款项采取贷款抵顶过户等办法经双方具体协商同意后,由乙方负责偿还。3.甲方将超市转让给乙方后,质量保修按国家建设部建筑质量保修有关规定执行,物业管理由乙方与物业公司另签协议。4.甲方负责将原土地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一切手续转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汽车运输公司底商门市的产权过户办理到被告***的妻子李彩芳名下。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对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2006年10月15日、2008年6月20日、2011年2月1日分别给付的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4万元(其中4万元为往来款)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盂县联社秀水信用社向其在该信用社的银行卡汇入10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于2009年1月22日经原告***同意以盛宝隆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包括欠原告***300万元在内的事实予以否认。
另查明:1.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盛宝隆公司出具了收到300万元的收据一张。2.2009年1月22日盛宝隆公司经盂县城关信用社向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入550万元,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550万元分两笔记账,其中一笔为”贷盛宝隆250万元”;另一笔为”***300万元”,并将此300万元记在***个人账户名下。当日,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向盛宝隆公司开具了250万元和300万元的收据,两份收据的编号连续,分别是0019128和0019129。3.2009年9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取了100万元,原告***给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支款单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将其购买的原旧汽车站超市以750万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将此款全部给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对被告***已给付450万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将剩余300万元给付?由在案证据可知,2009年1月22日原告***先向被告***经营的盛宝隆公司出具了收到旧汽车站地下超市300万元往来款的收据一张;同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盛宝隆公司名义将包括300万元在内的款项汇给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有原告***自己签名的编号为0019129的收据原件一张附在账册中;之后,2009年9月5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取了300万元中的100万元并填写了支款单原件一张,上述事实形成了较为完成的证据链,客观反映了被告***将此300万元汇给与原告***有合伙关系的刘昕亮经营的第三人盂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已将剩余300万元给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峰
人民陪审员 李铮
人民陪审员 秦 建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