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富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三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02民初12511号
原告:贵州富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北侧**商住楼(市环保局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维仲。
被告:贵州三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第**金融商务区**1-4(1)******。
法定代表人:王久娥。
原告贵州富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原告贵州富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人才猎聘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0918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1836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人才猎聘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推荐一名专业技术人才,协议约定的服务费用为109180元。被告推荐的人才应为一级建造师,服务期限为两年,服务方式为配合原告项目出场待安全B证做项目,人才服务期间的费用由被告代付给专业技术人才,同时约定被告推荐的人才应作为原告公司聘用员工将其资质注册登记在原告公司企业信用系统。若被告不能按约定推荐人才,应按照服务费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09180元,但被告在推荐第一个专业技术人才黄俊杰后,黄俊杰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内容到原告项目所在地履行职责,其资质也无法满足原告出场做项目的要求,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同意另行推荐一名替代人才但至今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贵州富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原告贵州富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才猎聘服务协议》中虽约定:“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住所地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北侧**商住楼(市环保局西南侧),被告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第**金融商务区**1-4(1)******,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则本案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贵阳市南明区,故《人才猎聘服务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第**金融商务区**1-4(1)******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