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河南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山西省岚县人,现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合同存在违约是因为另一工程承包人李某背信弃义、不守承诺造成的合同违约连锁反应。案涉工程价值仅为22万元,被上诉人提出10万元的违约金已超出了正常的赔偿范围。保证金是为了相互约束防止双方违约,而不是以双方盈利为目的。
***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竖向筒壁液压滑模劳务承包合同》。工程为山西吕梁离石交口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配套选煤厂原煤仓项目和清徐浦阳洗煤厂项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或传真通知后5日内进场,进场后被告给原告留10天的模具加工制作期,在具备滑膜组装的条件下,双方均应按“滑膜施工组织设计”的进度计划施工,因单方面原因拖延工期、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遵守信誉。若单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壹拾万元违约金。”后原、被告之间微信、电话沟通,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将设备运至离石交口的工地。因被告未与离石交口煤业签订合同,离石交口煤业拒绝原告施工。2019年4月8日,原告将设备运回三门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拿到通知书就擅自进场,因有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证实原告进场是经过被告同意,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已将设备运至离石工地,证明原告已履行职责,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造成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指定工地,但因上诉人未与业主方离石交口煤业就施工事宜达成一致,造成设备入场后无法施工,因上诉人单方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要求上诉人赔偿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述其损失主要包括运输设备费用、十五名工人窝工期间工资及餐饮、住宿费用,故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并未高于实际损失的30%,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对违约金加以调整之情形。上诉人称述的其与李某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并非对抗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理由,其可另行向李某主张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