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祁东策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6民初1603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县正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武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应龙,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该公司员工,住祁东县。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祁东策众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鼎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凡金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建筑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祁东策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众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本诉被告策众置业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湘0426民初1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诉被告策众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诉被告策众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10月21日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湘04民辖终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诉被告策众置业公司又于2020年12月14日提出反诉,反诉被告顺利建筑公司不要求反诉答辩期,故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顺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应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策众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顺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6323.76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本诉原告顺利建筑公司与本诉被告策众置业公司签订了《祁东湖山壹号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20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3171467.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7%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尚欠1926323.76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策众置业公司辩称,一、本诉被告共支付了1160000元工程款。二、根据合同约定,在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前,本诉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诉原告至今只提供了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诉被告在未收到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有权拒付工程款。三、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条件不成就,只有在本诉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违约行为时才需要支付利息,而本案是由于本诉原告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不能按约领取工程款。且合同中规定了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的条件是:双方结算后且本诉被告开盘预售2个月内未付款,或是双方结算后因本诉被告方原因导致6个月内未能开盘预售至付款期满未付款。而本案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1日开盘,2020年7月6日结算,结算在开盘日期后,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条件。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策众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金额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材料、工程档案、桩基验收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移交给反诉原告,具体为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原始记录及技术资料、施工单位自查评定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桩基检测与原材料检验报告(钢筋、混凝土等)和桩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反诉原告策众置业公司与反诉被告顺利建筑公司签订了《祁东湖山壹号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在反诉原告付款前,反诉被告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应接受反诉原告和监理的指令将案涉工程文件立卷和工程档案移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的基桩验收所需要的资料;在工程验收并达到合格验收标准时,反诉被告应交付竣工备案资料。反诉原告已支付了116万元工程款,但反诉被告只提供了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反诉被告至今未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材料、工程档案、桩基验收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移交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顺利建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付款金额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均已提交,其余增值税发票在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提供;反诉原告诉称的资料反诉被告均已提交,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顺利建筑公司提供的现场收方记录表-旋挖桩,因未提供原件,本诉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仅为证明顺利建筑公司履行了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而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一事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是否为原件并不影响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的事实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本诉被告策众置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本诉原告顺利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祁东湖山壹号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顺利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了祁东湖山壹号商住小区的桩基础工程。合同5.1.4条款约定“结算款: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待项目拿预售证开盘后二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如结算完成后因甲方原因超过6个月未能开盘预售至付款期满后按应付款项的年利率10%支付利息”;5.2条款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延期履行本合同”;9.2.1条款约定“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接受甲方和监理的指令…工程文件立卷和工程档案移交”;13.1.1条款约定“桩基检测报告出具后48小时内,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方、监理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并在甲方和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验收。乙方应当将基桩验收需要的资料提供齐全,否则视为逾期完工”;13.2.4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验收标准,乙方不应因经济纠纷而拒绝交付或留置工程及竣工备案资料,同时放弃主张优先受偿权”。2019年9月份,案涉桩基础工程完工后,策众置业公司委托湖南天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建筑基桩进行钻芯法检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检测、低应变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基桩满足设计要求。2019年10月11日,顺利建筑公司承建的祁东湖山壹号1#、2#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3日,祁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布了湖山壹号商住小区一期1#、2#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0年5月1日,案涉商住小区开盘对外出售。2020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策众置业公司向顺利建筑公司出具了一张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由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祁东县湖山壹号1#、2#桩基础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开发商为祁东县策众置业有限公司)。完成总造价为3171467.8元,按双方合同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7%(即3076323.766元)。现已经支付115万元,还欠工程款金额为1926323.766元。”截至诉前,策众置业公司共支付了116万元工程款,其中,2019年9月26日支付了65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3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20万元,2020年7月6日支付了1万元。顺利建筑公司提供了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山壹号商住小区一期1#、2#栋现建至十几层,但已停工。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顺利建筑公司与本诉被告策众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本诉被告应根据结算及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总工程款的97%,扣除已支付的116万元,其还需支付1926323.766元。此外,合同约定在项目开盘预售后两个月内,结算款应支付至总额的97%,付款期满后则按年利率10%支付欠款利息。虽然本案原、被告结算系在案涉商住小区开盘预售之后,与合同约定条件不一致,但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该利息条款不应将开盘预售后才结算的情形排除在外。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本是为督促本诉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且,合同约定在开盘预售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亦是希望本诉被告能通过商品房预售筹集资金而给予本诉被告的宽限期,不能仅凭结算时间滞后而免除本诉被告的违约付款责任,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又因在结算前,项目开盘预售已满两个月,本诉原告无需再给予本诉被告进行预售回款的宽限期,故本诉被告在结算时即需履行立即付款的合同义务,其未立即付款已构成逾期,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诉被告辩称因本诉原告未在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对抗,故对于本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金额2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合同约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前,承包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反诉原告已支付了116万元的工程款,反诉被告仅提供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约定,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原始记录及技术资料、施工单位自查评定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桩基检测与原材料检验报告(钢筋、混凝土等)和桩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工程资料的诉请,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及《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18)》关于工程验收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要求提交的工程资料均是在地基基础工程验收时施工单位应提交的资料。而工程验收亦是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合格的基础上,由工程质量验收责任方组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参加,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及其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作出确认的活动。案涉桩基工程已于2019年10月11日验收合格,故根据工程验收流程,上述工程资料作为参考依据在验收前应已交付,现反诉原告再次要求提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祁东策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26323.7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6日起以1926323.7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付款当天,本诉原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向本诉被告祁东策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反诉被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反诉原告祁东策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2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反诉原告祁东策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136元,由本诉被告祁东策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被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剑

人民陪审员  肖群英

人民陪审员  陈红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唐奇奇

书 记 员  李晓艳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