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

乐山市五通桥区金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2民初629号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金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交通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县正东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周武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雷,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金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顺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8日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湖南顺利公司申请鉴定的原因扣除审限31天)。原告金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意雷、刘斌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材料款6,759,713.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759,713.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金源租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湖南顺利公司、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和材料款5,473,713.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473,713.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就工程机械租赁等事宜达成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永祥二期提供工程机械租赁物,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机械和材料,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拖延付款至今。截止至本案起诉前,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和材料款6,759,713.45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压力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顺利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本金6,759,713.45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利息计算只是一个计算方法,不是诉讼请求,这样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原告向法院提出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租赁合同,结算单也不是我公司签署的,人民法院追加***,他不是我公司的特别授权人,无权代理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湖南顺利公司是挂靠关系,我租用被告的设备是事实,租赁费我也认可,但租金的支付涉及到案外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装公司),我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山西安装公司也使用了这部分机械,但案外人山西安装公司还未支付我租赁款,也没有与我结算,导致我无法支付原告的租赁款。我与湖南顺利公司前期约定由山西安装公司直接向其支付20万元租赁费,该笔费用应该在6,759,713.45元扣除20万元,我一共支付了大约150万元的租赁费,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我是受湖南顺利公司委托开展工程业务。
本院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原告金源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利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机械使用地点为永祥二期,机械租赁结算方式按机械运作表和票据结算,毁约责任为无特殊原因,不履行本合同内容的视为毁约。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无故毁约的,毁约方应付壹佰万元(人民币)给对方补偿。2021年1月,原告金源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就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租赁使用原告金源租赁公司机械及材料的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机械及材料结算》,该结算单载明“机械费共计产生5,122,187元人民币,运输车共计产生费用994,875元人民币,集配碎石材料共计产生642,651.45元人民币”,上述费用共计6,759,713.45元。
另查明,1.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向案外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致: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委托书声明:我周武生(姓名)430426197006060475(身份证号)系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姓名)430426198807195112(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并代表我本人办理准入事宜,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有效行为,我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单位: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周武生(本人签字)授权委托时间: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至少为半年)”;2.2020年10月28日,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分包方)与案外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由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分包光伏硅材料制造技改项目道路工程,被告湖南顺利公司指定接收人为***并授权***为现场负责人办理变更、签证、技术核定单等手续;3.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分包方)与案外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被告湖南顺利公司的盖章为该公司印章,2021年2月3日、2月5日向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上被告湖南顺利公司的盖章为该公司印章,被告湖南顺利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金源租赁公司支付500,000元。原告金源租赁公司认可被告方已向其支付机械及材料租赁费共计1,286,000元。
再查明,2021年9月2日,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金源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机械及材料结算》上盖有的“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湖南顺利公司提供的公司公章样本印文是否系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9月1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机械及材料结算》《乐山市五通桥区金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费》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上的“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湖南顺利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械及材料结算》《法人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转账记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源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利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金源租赁公司已按约将租赁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湖南顺利公司使用,后双方就租赁费也进行了结算。现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286,000元,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实际尚欠原告金源租赁公司租赁费5,473,713.45元,故原告金源租赁公司主张被告湖南顺利公司支付租赁费和材料款5,473,713.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源租赁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湖南顺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源租赁公司主张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顺利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湖南顺利公司作为违约方,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故原告金源租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湖南顺利公司主张自己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因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向案外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中清楚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姓名)430426198807195112(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并代表我本人办理准入事宜,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有效行为,我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充分证明被告***系根据被告湖南顺利公司的委托与案外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金源租赁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械及材料结算》也系履行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该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代理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告湖南顺利公司,且诉讼中经鉴定《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机械及材料结算》上的湖南顺利公司的盖章与被告湖南顺利公司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被告湖南顺利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湖南顺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因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原告金源租赁公司与被告***、被告湖南顺利公司共同协商选取的鉴定机构,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应遵从鉴定意见,现被告湖南顺利公司没有充分理由及证据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被告湖南顺利公司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因双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金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473,713.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473,713.4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金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金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6元,减半收取计25,058元,由被告湖南顺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志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英杰
书 记 员 雷越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