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表人:肖珍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
法定代表人:龙丁友。
上诉人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共和公司无需支付***货款5488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商;2.***诉请的金额没有经过结算,所有的“收款收据”货单上均没有共和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法人或公司授权人员签收;3.***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共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共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对共和公司的诉请。
***辩称,***向共和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模板、木方,共和公司向***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源康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和公司、源康公司支付***货款54880元,并按年利率6.525%自2020年7月8日起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共和公司、源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共和公司因承建源康公司宿舍工程,向***购买模板、木方。2020年5月16日,共和公司源康工程负责人吴杨盛与***就模板、木方的价格及付款时间达成协议。截止2020年7月7日,共和公司应付***货款148880元。2020年7月24日,共和公司按照***的要求,向***的供货商支付货款100000元。扣除***垫付税款6000元,共和公司实际下欠***货款54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源康公司宿舍工程系共和公司承建,虽***与共和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向该工程提供模板、木方,且吴杨盛也以共和公司的名义与***就模板、木方的价格及付款事宜达成协议,共和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共和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源康公司未与***发生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与共和公司就货款逾期支付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权要求共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宜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向共和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模板、木方,共和公司实际向***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源康公司与***没有发生法律关系,***要求源康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共和公司对下欠***的货款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源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880元;二、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54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并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对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225元,由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了一份《购销合同》,拟证明因共和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和公司按照***的要求与***的供货商广西鹿寨闽佳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模板含税价是48元/张,但共和公司与***是以40元不含税的价格进行结算。共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注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可以看出价格是含税价,付款方式也是现金支付,故***提出的垫付税款6000元应是共和公司支付的货款,下欠货款为48800元,且共和公司是与广西鹿寨闽佳木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共和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在下文予以分析。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共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共和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共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查,***为证明其与共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有共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模板、木方购买价格及付款时间》《收款收据》等证据。共和公司也自认***向其提供了货物,送货单是真实的。综合上述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与共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虽共和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共和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共和公司是否应向***承担还款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已实际提供货物,共和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为148880元,共和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在二审时自认实际扣除的税款为5000元,则共和公司尚欠***货款53880元。因双方之间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一审法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共和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没有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共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3880元;
四、变更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利息,利息以53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并加收30%的罚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上诉人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元,财产保全费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共计239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0元,上诉人湖南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新
审判员  罗 源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