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6民辖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安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安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5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是苏州市吴江区,应当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上述法条的理解,对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标的为支付欠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广东安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在佛山市南海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