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4民初4445号
原告:***,女,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王琳,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49759J。
法定代表人:董文萃,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庭红、马家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王琳,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庭红、马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18时许,因被告在沈丘东环路建业工程三期大门口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性标志,导致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沈丘城东环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时,电动车挂到被告在非机动车道上拉扯的绳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由于现场变动,虽经交警部门询问调查,但无法判断成因,为此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紧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医治,伤情为:右颞叶脑挫伤、头皮下血肿、左侧第6肋骨骨折,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现已出院但未痊愈。被告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安排人员现场指挥疏导,在天黑的情况下拉扯的绳带根本看不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捏造事实称被告未设置警示性标志而引起的摔伤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全凭自己的一口说辞,不能证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施工道路宽广平坦,当时非机动车道正在停放多辆机动车辆,足以证明当时路况良好,当事人可以自主通行,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最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74周岁,已经不具备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能力和资格,所以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及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沈丘城东环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环路建业工程三期大门口时,挂到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路面施工,在建业三期工程大门口外非机动车道上拉扯的绳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第6肋骨骨折等。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2天,于2018年11月9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8016.75元。该事故后经沈丘交警部门调查取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叙述不一致,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等原因,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精神伤残,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213元。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12月16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630.08元,于2019年1月19日支付门诊检查费、医药费443.50元,于2019年7月6日在沈丘县××镇卫生院支付医药费74.82元,7月13日支付医药费181.35元,7月18日支付医药费31.75元,当日在沈丘健民大药房购买丹参粉花费60元和其他药物249.70元。
再查明,原告***系沈丘东城街道办事处解庄居民委员会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沈丘城东环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东环路建业工程三期大门口时,挂到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路面施工,在建业三期工程大门口外非机动车道上拉扯的绳带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在卷证实,被告虽对事故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及时报警,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未能查清事故成因,无法划分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但原告受伤后是为了接受治疗而离开现场,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工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系沈丘东城街道办事处解庄居民委员会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16.75元(原告年事已高,出院后的检查、医疗费无医嘱证明属本次事故确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非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2382.15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8年度平均工资每年39522元,住院22天计);3、营养费440元(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22天计);5、交通费440元(每天20元,住院22天计);6、残疾赔偿金38249.03元(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74.19元,原告现年74周岁,应赔偿6年,原告九级伤残的20%计算6年);7、鉴定费3213元,以上共计63840.93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51072.7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存在精神痛苦,因原告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证明书不符,辩称原告不能驾驶电动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72.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471元,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颂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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