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7民初6991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被授权。
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心怡路康宁街交叉口亚新广场2单元23层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49759J。
法定代表人:董文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娜,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因双方系对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上述两案件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2021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58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12369.40元、营养费18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840元,以上共计299553.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经班长郭亚辉介绍,到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太康县建业幸福里东园工程工地干木工活,每天工资300元,每月9000元。2020年7月6日下午4点30分许,在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其中一栋楼的20层楼顶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班长郭亚辉及时把***送医院治疗92天,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的医疗费。经认定***构成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仲裁裁决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23188元,少裁决赔偿76812元。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太劳人仲案字(2021)5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及事实认定均有误,本案事实是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安全生产资质的河南省春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劳务”)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春晖劳务成立了太康幸福里东园项目部,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郭亚辉,双方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案外人郭亚辉雇佣***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而太劳人仲案字(2021)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康县建业幸福里东园项目,2019年10月20日,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员工胡正刚(项目现场负责人)与自然人郭亚辉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该项业务分包给郭亚辉施工,并作为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参加了2020年12月份的劳动仲裁的庭审等事实是错误的。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承包方即春晖劳务大康建业幸福里项目部,而不是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主体与施工方郭亚辉签订。虽然该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只有胡正刚与郭亚辉签字,也是胡正刚代表春晖劳务签订的相关合同。另外,根据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代发工资书》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案涉项目部所属单位为春晖劳务,即案涉项目工程是由春晖劳务分包给郭亚辉的,进一步说明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春晖劳务与郭亚辉。对于胡正刚既作为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2020年12月份的劳动仲裁的庭审,又代表春晖劳务与郭亚辉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表明胡正刚同时在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春晖劳务工作,并不能因胡正刚一人的签字,否认了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分包行为。故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的工资是由郭亚辉委托春晖劳务支付,***、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故***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3、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亚辉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郭亚辉签订任何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承包方春晖劳务太康建业幸福里项目部与郭亚辉签订。综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需向***支付费用;4、若法院也认定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工伤赔付相关费用不子认可,理由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确实由案外人郭亚辉全额垫付,但是该垫付费用包含不属于工伤待遇赔付的相关医疗费用,法院应酌情扣减;依据春晖劳务的《委托代发工资书》内容显示,案外人郭亚辉委托春晖劳务足额代发工资,即***受伤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退一步讲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地上班时,工资并不是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直接进行约定的,工资也不归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及支付,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明细,若按照***的一面之词,显然有损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为了公平起见,最多按照发生工伤时的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元为基数计发更为合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豫人社【2012】15号文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放护理费。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认定***需要生活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确需陪护,故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子认可;由于营养费不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之内,***的该诉求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提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已经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该委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了太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而该仲裁裁决关于确认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在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但是***是由案外人郭亚辉雇佣,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与案外人郭亚辉签订过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合同,故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的情形。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无理,应当判决驳回其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太康县建业幸福里东园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郭亚辉。2019年11月,***经案外人郭亚辉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6日下午4点30分许,***在上述工地中的20号楼20层西楼梯间站在架子上支模板时摔下受伤。郭亚辉及时把***送到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20年10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92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下段骨折;2、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并胸锁关节脱位;3、颅脑损伤(脑震荡);4、右肩肩袖损伤。该次住院的医疗费全部由案外人郭亚辉垫付。后***向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太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仲裁裁决,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现已生效。2020年10月15日,***向太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2月1日,太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太人社工伤认字(2021)1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此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7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21年9月26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豫劳鉴(2021)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此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上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均注明***的用人单位为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
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春晖劳务签订的《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春晖劳务太康建业幸福里东园项目部与郭亚辉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中的模板工程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有资质的春晖劳务,后春晖劳务又将模板、安装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郭亚辉,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以解除;2、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3、***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生效的太劳人仲案字(2020)9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已生效的太劳人仲案字(2020)95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郭亚辉,且在该仲裁案中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另外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均注明用人单位为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系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郭亚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案外人郭亚辉,故应由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核定***因此次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如下:1、工伤医疗待遇,因该费用已由郭亚辉支付,本案不再处理;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36元(该费用以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3、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1228元(该费用以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该费用以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该费用按照***的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6、停工留薪期待遇34152元(该费用以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7、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200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辩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36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1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4152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2878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海港
审判员  席长风
审判员  史红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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