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4民初49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丘县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民大道与纬二路交叉口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7TU2E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交叉口亚新广场2**23层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4975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沈丘县建恒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沈丘县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建恒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丘县建恒置业有限公司撤诉。
二、反诉部分按被告河南春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沈丘县建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