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1583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大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
被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XXUN8C。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信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2月原告受被告胡某雇佣,在其承包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的某项目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4年3月4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100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24年12月27日前全部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10000元工资未支付。经了解,某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信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是总包单位,被告胡某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某项目项目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和汗水,理应按时拿到应有的工资,但被拖欠工资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胡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受被告胡某雇佣,为被告胡某从事劳务活动,2024年3月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拖欠劳务费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胡某,身份证号:XXX,前期本人安排陈某身份证号:XXX在信阳某干水电劳务,某项目部已将劳务费和合同款给我支付到位,但由于我个人原因,现仍欠陈某劳务费10000元(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万元整)未支付。本人现计划于2024年12月27日前全部支付到位。如逾期支付,债权人可提起诉讼,债权人除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还可照如下方式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未超过三十日的部分,按逾期应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的部分,按照逾期应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五的比例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被欠劳务费人(债权人):陈某欠款人:胡某,手机号:XXX日期:2024.3.4”。原告称某乙公司系案涉“某”项目的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24)豫1503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某”项目中,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施工分包给河南某乙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劳务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胡某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胡某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胡某出具的《拖欠劳务费还款计划》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即被告某未结清案涉工程款项,且未将分包单位即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24年12月27日,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依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