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铁庆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柏叶村27组。
法定代表人:陈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倍,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铁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茆田社区湘中南精品建材城B15栋116号。
法定代表人:汤铁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晓茜,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平,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铁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庆木业)、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0124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铁庆木业、周国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推论涉案项目部印章与已生效的【2020】湘0112民初1016号案件中的项目部印章系同一枚,事实上【2020】湘0112民初1016号案件中印章使用人为案外人鲁时生、刘美诗,两枚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只有印章使用人是最为清楚的,但一审法院在案外人未到庭陈述事实的情况下,据此推论两枚印章为同一枚,是缺乏根据的。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印章为私刻印章的事实,并未予以认定。事实上,上诉人提供了报案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印章为私刻的印章,且印章使用人周国平不能提供上诉人授权其刻制的依据,涉案印章为私刻印章的事实是确定无疑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周国平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表见代理构成的前提是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具体到本案,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周国平就曾以其个人身份多次向铁庆木业购买材料,并用于工地。即,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铁庆木业就对其个人身份劳务清包是明显知情的,如其代表旺丰公司,那就不会以个人名义多次向铁庆木业购买建筑材料。也即铁庆木业明显知道周国平并未是旺丰公司的员工,这明显与周国平签订合同时代表旺丰公司是冲突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铁庆木业辩称,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我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涉案项目是由上诉人承建,该货物用于上诉人的项目,合同与送货单的抬头均明确购买方为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涉案合同是在上诉人项目部签订,货物也送至项目工地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上诉人与刘美诗的内部合同,刘美诗与周国平的合同,周国平是包工不包料,实际负责人刘美诗向我方转过货款,涉案印章被周国平多次对外使用,无疑使我方相信周国平代表的是上诉人公司,可构成表见代理。
周国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一审法院已经通过问询和查核相关判决书的形式确定了鲁时生和刘美诗是旺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使用印章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而本案中周国平的公章来源于鲁时生和刘美诗,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进行推论,而是依据常理和生效的判决确定事实。二、旺丰公司提供的报案证明及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无法证明涉案印章为周国平私自刻制,公安机关也只是履行一个普通的询问程序,并未对涉案的印章为周国平私刻下确切的定论。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公安机关也未对周国平采取强制措施,印章为周国平私刻的论断纯属旺丰公司主观臆测的言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证明印章为周国平私刻的证明责任在于旺丰公司方,无需周国平举证证明印章系旺丰公司授权其刻制,周国平已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了其印章来源于旺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鲁时生和刘美诗。三、一审法院认定周国平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周国平的公章来源于旺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周国平因被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铁庆木业的材料款,而铁庆木业要求与旺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周国平遂从旺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处拿了公章与铁庆木业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与铁庆木业进行了结算。铁庆木业认为周国平系个人,经济上没保障,不愿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而周国平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是代表旺丰公司与铁庆木业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周国平多次代表旺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周国平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一审法院认定周国平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铁庆木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旺丰公司、周国平向铁庆木业支付截至2020年3月16日止所欠货款407604元;2、判令旺丰公司、周国平向铁庆木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68155.78元,后段以4076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3、判令旺丰公司、周国平向铁庆木业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旺丰公司、周国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新校区三期(28#栋)项目由旺丰公司承建。旺丰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与案外人鲁时生、刘美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旺丰公司将涉案项目28#栋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交给鲁时生和刘美诗施工,其中鲁时生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9年1月28日,鲁时生、刘美诗共同作为甲方与周国平(乙方)签订《建设清包合同》,约定鲁时生、刘美诗将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新校区三期(28#栋)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周国平施工,周国平包机械设备、钢管、竹跳板、模板、防护、木方、钉、铁丝等,开工日期2019年1月28日,完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2019年3月18日,铁庆木业作为甲方与乙方“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模板、木方供货合同》,该合同签订地点为涉案项目部办公室,合同签章处由周国平作为旺丰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一枚“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由铁庆木业为旺丰公司提供木方、模板,交货地点为“旺旺西路电子科技学院28#”,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之日起35天付清所有货款,如未按前述约定支付货款,则剩余货款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给甲方。合同签订后,铁庆木业依约向涉案工地供应了模板、木方。2019年9月6日,周国平与铁庆木业就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铁庆木业供应的模板、木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前述时段内铁庆木业共计供应货物718604元,已付311000元,尚欠407604元,同时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9841元,本息合计437445元。另查明,1、2019年3月18日前,周国平曾以其个人名义向铁庆木业采购模板、木方,该部分货款已结清;2、周国平曾多次使用涉案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用于采购材料或租赁器材,且涉案项目部印章与已生效的(2020)湘0112民初1016号案件中的项目部印章系同一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国平持涉案项目部印章与铁庆木业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涉案合同在涉案项目部签订,约定的送货地点为旺丰公司承建的28#栋项目地址,铁庆木业亦将模板、木方送至了该项目工地,用于工程建设,另一方面,周国平曾多次使用涉案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以采购材料或租赁器材,足以使铁庆木业有理由相信周国平能够代表旺丰公司,再者,周国平曾以个人名义向铁庆木业采购材料,据周国平陈述,后因其工程款未得到及时支付,导致其不能及时支付铁庆木业货款,铁庆木业因此明确表明不再与其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要求与公司签订合同,在此情形下,周国平与铁庆木业在涉案项目部办公室,从该办公室抽屉中拿出项目部印章与铁庆木业签订了该合同,可见,铁庆木业签订涉案合同的基础是因周国平能自由出入项目部办公室且能随意支配项目部印章而相信周国平代表的是旺丰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铁庆木业有理由相信周国平具有代理权,系代表旺丰公司履行职务,周国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旺丰公司承担。故对于铁庆木业要求旺丰公司支付货款407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铁庆木业要求周国平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旺丰公司辩称,涉案项目部印章系周国平伪造,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另辩称铁庆木业签订合同时知晓周国平系涉案项目的劳务清包方,但一审法院认为铁庆木业是否知晓周国平的劳务清包身份与铁庆木业有理由相信周国平在签订合同时系代表旺丰公司并不冲突,故对旺丰公司的前述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为29841元,另以4076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9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的利息为37907元,即截至2020年3月16日的利息共计67748元。关于律师费,铁庆木业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未提交有效发票作证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长沙铁庆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07604元;二、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沙铁庆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748元(已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后段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3月17日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三、驳回长沙铁庆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49元,合计7478元,由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国平与铁庆木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周国平与鲁时生、刘美诗签订了《建设清包合同》,负责涉案工地的土建工程,周国平在涉案工地项目部办公室以旺丰公司名义与铁庆木业签订《模板、木方供货合同》,并加盖了旺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周国平还曾多次使用涉案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上述客观表象足以让铁庆木相信周国平系代表旺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国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由旺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旺丰公司的主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铁庆木业,但是实际上周国平与旺丰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周国平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和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旺丰公司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另行与周国平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