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2民初3191号
原告: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柏叶村27组(周勇私房)。
法定代表人:陈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倍,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丰园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经济损失10374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中标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28#建设工程,随后原告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鲁时生、刘美诗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2019年1月28日,案外人鲁时生、刘美诗以其自身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清包合同》,约定将28#建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设备、钢管、竹跳管、模板、防护、木方、钉、铁丝,”工程款为每平方米450元。2021年案外人长沙市岳麓区大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等相关请求。
原告从未向长沙市岳麓区大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购买,系被告私刻原告项目部章并冒原告代理人名义在项目工地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经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原告承担租金及其其他费用,后原告被法院强行扣划103744.56元(其中租金64813.99元、其他费用6567元、轮扣赔偿款1127.5元、律师费10000元、违约金18742.07元、诉讼费1062元,执行费1432元)。故原告特起诉到法院,向被告追偿上述经济损失,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追偿款,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与鲁时生、刘美诗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即使原告要追偿,也应向鲁时生、刘美诗追偿,不能直接向被告追偿。虽然被告与鲁时生签订的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设备、钢管、竹跳板、模板、防护、木方、钉、铁丝等,但案外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的租金系超出工程范围外的租金,因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发包方的要求,变更了工程,增加了工程量,所以增加工程量部分造成的耗材不在被告承包之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超出工程范围内施工后,被告也以此为由起诉至长沙市望城区法院,但望城区法院以没有鉴定工程量为由,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工程量后未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若增加部分的工程耗材需要被告承担,将显失公平,且被告表示,工程增加部分鉴定后保留再次起诉原告的权利。原告以被告表见代理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行使追偿权,但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有相应的损失为条件,原告不具备该条件,因为原告支付案外人长沙市岳麓区大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租金是其义务,并不是损失。2、即使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是其超出了追偿的范围和超出了追偿的金额,而且法院判决长沙市岳麓区大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向原告主张租金,原告就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对造成的利息和垫付诉讼费的损失,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新校区三期(28#栋)项目由原告旺丰园林公司中标承建。原告旺丰园林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与案外人鲁时生、刘美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28#栋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交给鲁时生和刘美诗施工。
2019年1月28日,鲁时生、刘美诗(共同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28#栋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包机械设备、钢管、竹跳板、模板、防护、木方、钉、铁丝等。
2019年4月24日,案外人长沙市岳麓区大刚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刚租赁部)作为出租方、旺丰园林公司作为承租方、***作为保证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方确认***身份证号430623196807××××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承租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承租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提货、结算。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大刚租赁部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的建筑器材。之后,***与大刚租赁部就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其他费用及赔偿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尚欠租金、其他费用共计71380.99元(租金64813.99元、其他费用6567元)、轮扣赔偿款1127.5元。大刚租赁部主张上述款项至今未能得到支付,故将旺丰园林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租金等款项。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4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大刚租赁部与旺丰园林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旺丰园林公司向大刚租赁部支付租金64813.99元、其他费用6567元、轮扣赔偿款1127.5元,并以64813.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旺丰园林公司向大刚租赁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旺丰园林公司负担。
旺丰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6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旺丰园林公司应对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旺丰园林公司负担。
2021年8月18日,大刚租赁部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9月16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04执705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旺丰园林公司银行存款103746.56元。同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扣划旺丰园林公司银行存款103746.56元。
旺丰园林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共计103744.56元,包括:租金64813.99元、其他费用6567元、轮扣赔偿款1127.5元、律师费10000元、违约金18742.07元,诉讼费1062元、执行费1432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旺丰园林公司承建案涉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28#栋的建设工程后,作为承包人其应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监管,并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肢解后非法转包给他人。但旺丰园林公司实际上违法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鲁时生、刘美诗二人建设,鲁时生、刘美诗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
大刚租赁部起诉旺丰园林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对外与大刚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旺丰园林公司向大刚租赁部承担支付租金、律师费等义务。现旺丰园林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向***主张追偿。
***系无权代理人,其对于旺丰园林公司“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依法承担偿付义务。旺丰园林公司在本案所涉纠纷中,没有尽到履行工程建设和监管职责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行为,亦应自负相应责任。根据***与鲁时生、刘美诗签订的《建设清包合同》的约定,机械设备等费用应由***承担,***虽辩称该款项系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所致,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旺丰园林公司依照生效判决支付大刚租赁部的租金64813.99元、其他费用6567元、轮扣赔偿款1127.5元,实际应由***予以偿付,***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
对于旺丰园林公司另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考虑到旺丰园林公司未尽到相应监督管理和建设义务,对该案拖欠租金等费用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上述行为又是导致违约金等损失扩大的原因,故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大部分其他损失为宜。***对于拖欠租金等款项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还需支付旺丰园林公司其他费用损失6247.21元[(103744.56元-64813.99元-6567元-1127.5元)×20%]。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偿付的租金64813.99元、其他费用6567元、轮扣赔偿款1127.5元和其他损失6247.21元,合计787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保全费1039元,共计2227元,由原告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4元,被告***负担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韩宇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