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柏叶村27组(周勇私房)。
法定代表人:陈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高,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平,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周国平、***、***共同向旺丰公司偿付562108.9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旺丰公司追偿损失系周国平无权代理行为导致,旺丰公司对该损失不存在过错。1、尽管周国平与***、***签订的《建设清包合同》模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周国平事实上已经承接工程,应当支付对价;2、周国平签订《模板、木方供货合同》系无权代理,旺丰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系因为周国平签订合同后明知应当支付货款而仍然拖延支付,逃避义务导致。该义务系合同间的追偿权产生,与过错并无关系,旺丰公司是否履行义务与周国平欠付货款无关。二、***、***未尽到管理义务,将劳务分包给周国平,提供印章给周国平使用,亦应与周国平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2020)湘0124民初2231号判决书,周国平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2020)湘0112民初1016号案件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系同一枚,该项目章实际系***使用。由此,本案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系***、***、周国平共同使用。
***、***辩称,旺丰公司的上诉款项与***、***无关。周国平、***和***三人签订合同,***、***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所有的款项,周国平要同样自己承担自己的债务,***和***没有参加经营,所有签字都是周国平一人签署,***和***没有第二次进行付款的责任。旺丰公司不能扣除我们的工程款。
周国平辩称,1、旺丰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未尽到履行工程建设和监管职责的义务,应当对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扩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旺丰公司对涉案货款的利息扩大损失部分具有重大过失,应当由旺丰公司承担;宁乡市法院已经认定周国平使用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旺丰公司就应当及时承担义务,而不是借口故意拖欠第三人公司货款,造成利息损失;3、本案矛盾根源在于旺丰公司首先拖欠***、***工程款,两人又拖欠周国平工程款,致使周国平不得不拖欠第三人货款,矛盾始作俑者在于旺丰公司;4、周国平从来没有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故意冒用旺丰公司公章,公安也未对周国平的行为定性为冒用。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周国平不应承担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旺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国平、***、***立即向旺丰公司偿付经济损失562108.98元;2.判令周国平、***、***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旺丰公司中标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28#建设工程。随后旺丰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2019年1月28日,***、***以其自身名义与周国平签订《建设清包合同》,约定将28#建安工程劳务分包给周国平,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设备、钢管、竹跳板、模板、防护、木方、钉、铁丝”,工程款为每平方米450元。2020年4月,案外人长沙铁庆木业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旺丰公司起诉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要求旺丰公司支付货款等。虽旺丰公司从没有向铁庆木业购买过模板、木方,更没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系周国平、***、***周国平、***、***私刻旺丰公司项目部章并假冒旺丰公司代理人名义在项目工地上签订了《模板、木方供货合同》,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仍认定周国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旺丰公司承担货款和违约责任(货款本金407604元、逾期付款利息147026.98元、垫付诉讼费7478元,共计562108.98元)。故诉到法院,向周国平、***、***追偿上述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新校区三期(28#栋)项目由旺丰公司中标承建。旺丰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项目28#栋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交给***和***施工。2019年1月28日,***、***(共同作为甲方)与周国平(乙方)签订《建设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28#栋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周国平施工,周国平包机械设备、钢管、竹跳板、模板、防护、木方、钉、铁丝等。2019年3月18,案外人铁庆木业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与作为旺丰公司代表的周国平签订了《模板、木方供位应同》,周国平在合同上加盖的是“湖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铁庆木业按合同约定供货后,因部分货款未收到遂将旺丰公司和周国平作为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起诉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请求支付货款等款项。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国平持项目部印章与铁庆木业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旺丰公司支付铁庆木业货款407604元,截至2020年3月16日的利息67748元及后续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29元、财产保全费3049元,合计7478元,由旺丰公司负担。后旺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周国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旺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旺丰公司负担。2021年6月3日,旺丰公司向铁庆木业转账560000元。旺丰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包括:货款407604元、逾期付款利息147026.98元、诉讼费7478元。另查明,旺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尚未进行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合同、建设清包合同,模板、木方供位合同,(2020)湘0124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旺丰公司承建案涉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28#栋的建设工程后,作为承包人其应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监管,并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肢解后非法转包给他人。但旺丰公司实际上违法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二人建设,鲁、刘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清包给周国平。铁庆木业起诉旺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宁乡市人民法院和长沙市中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周国平对外与铁庆木业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旺丰公司向铁庆木业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等义务。现旺丰公司向铁庆木业履行付款义务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向本案周国平、***、***主张追偿。***、***不是实施前述表见代理行为的行为人,故不是旺丰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法定对象,应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周国平系无权代理人,其对于旺丰公司“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依法承担偿付义务。旺丰公司在本案所涉纠纷中,没有尽到履行工程建设和监管职责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行为的,亦应自负相应责任。根据周国平与***、***签订的《建设清包合同》的约定,木方等费用应由周国平承担,周国平虽辩称该款项系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所致,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旺丰公司依照生效判决支付铁庆木业的木方等货款407604元,实际应由周国平予以偿付,周国平应依法向履行偿付义务。对于旺丰公司另支付的货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考虑到旺丰公司未尽到相应监督管理和建设义务,对该案拖欠货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上述行为又是导致利息损失扩大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应由旺丰公司自行承担大部分其他损失为宜,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亦应由旺丰公司负担,以示惩戒。周国平对于拖欠货款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其对于旺丰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周国平还需支付旺丰公司其他费用损失30479.20元[(560000元-407604元)×20%]。综上,旺丰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周国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旺丰公司已经偿付的货款407604元和其他费用损失30479.20元,合计43808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旺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由旺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旺丰公司提交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与周国平共同使用了私刻的项目部公章。***、***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虽***、***也使用了案涉公章,但***、***将相应款项都已付清。而周国平私刻并使用项目部公章及其款项支付情况***、***未参与不知情。周国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达到旺丰公司的证明目的。公章是谁私刻未知。本院对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评断。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周国平应否承担旺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及垫付诉讼费用的其他费用的损失154454.89元?2、***、***应否与周国平共同向旺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旺丰公司根据长沙中院已生效的(2021)湘01民终3917号民事判决认定周国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旺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内容,可向案外人铁庆木业履行包含案涉货款407604元、逾期付款利息147026.89元、诉讼费用7748元在内的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向周国平主张除案涉货款外的其他已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该部分费用即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基本情况,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考虑旺丰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导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周国平具有代理权,亦存在过错,酌情判决旺丰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其他费用损失的80%,并无不当。旺丰公司提出损失均因周国平无权代理行为导致,旺丰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其他费用损失的80%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旺丰公司违法转包案涉工程后,周国平以旺丰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铁庆木业签订案涉合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不是实施前述表见代理行为的行为人,旺丰公司向***、***主张追偿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旺丰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华 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闻丽
书 记 员  夏 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