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3929号
原告: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格塘镇柏叶村27组(周勇私房)。
法定代表人:陈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倍,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华,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时生,男,1963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刘美诗,男,1952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旺丰公司)与被告***、鲁时生、刘美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利华、被告鲁时生、刘美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经济损失562108.9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中标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28#建设工程。随后原告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鲁时生、刘美诗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2019年1月28日,被告鲁时生、刘美诗以其自身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清包合同》,约定将28#建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设备、钢管、竹跳板、模板、防护、木方、钉、铁丝”,工程款为每平方米450元。2020年4月,案外人长沙铁庆木业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宁乡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等。虽原告从没有向铁庆木业购买过模板、木方,更没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系三被告***、鲁时生、刘美诗私刻原告项目部章并假冒原告代理人名义在项目工地上签订了《模板、木方供货合同》,但宁乡市法院仍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原告承担货款和违约责任(货款本金407604元、逾期付款利息147026.98元、垫付诉讼费7478元,共计562108.98元)。原告故诉到法院,向被告追偿上述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旺丰公司本来就需向案外人长沙铁庆木业支付货款,其无权向***追偿该款项。被告与鲁时生和刘美诗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包工不包料,但与旺丰公司无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就算旺丰公司要追偿,也应该是向鲁时生和刘美诗追偿,不能直接向被告追偿。虽然被告与鲁时生签订的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设备、钢管、竹跳板、模板、防护、木方、钉、铁丝等,但案外人起诉旺丰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系超出工程范围之外的货款,是旺丰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发包方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工程量所发生的耗材。这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之内,应由旺丰公司自己承担。被告超工程范围施工后,曾以此为由起诉至望城区法院,但是望城区法院以没有鉴定工程量为由,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旺丰公司在变更工程量后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都没有支付给被告***,如果连增加部分的工程耗材都需要被告***承担,将显失公平。被告在对工程增加部分进行鉴定后,保留再次起诉旺丰公司的权利。旺丰公司以被告表见代理的行为给其带来了巨大损失为由,行使追偿权,但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有相应的无法律依据的损失为条件,显然旺丰公司不具备此条件,因为旺丰公司支付案外人铁庆木业货款是其本来义务,不能算为损失。旺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多少,也未出示其有无支付铁庆木业货款的凭据。退一万步讲,就算旺丰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其超出了追偿的范围和金额,旺丰园林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利息和诉讼费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旺丰公司长期拖欠鲁时生和刘美诗的货款,导致被告需要以旺丰公司的名义签订先货后款的赊销协议,在工程急需款项跟进时,旺丰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案外人未及时收到货款后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的后果应当由旺丰公司承担。旺丰公司不服宁乡市法院的判决,自行决定上诉后又被驳回上诉请求造成的诉讼费,要求被告来承担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旺丰公司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鲁时生、刘美诗共同辩称,项目部与园林公司明确规定不能私刻项目章,该章只对***本人有用,对学校(发包方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和原告是无效的,学校与原告都不知道刻了公章鲁时生、刘美诗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木方钱由***支付。现原告尚未与鲁时生、刘美诗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
经审理查明:
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新校区三期(28#栋)项目由旺丰公司中标承建。旺丰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与被告鲁时生、刘美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涉案项目28#栋工程以总价包干的方式交给鲁时生和刘美诗施工。
2019年1月28日,鲁时生、刘美诗(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28#栋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包机械设备、钢管、竹跳板、模板、防护、木方、钉、铁丝等。
2019年3月18,案外人铁庆木业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与作为旺丰公司代表的***签订了《模板、木方供位应同》,***在合同上加盖的是“湖南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铁庆木业按合同约定供货后,因部分货款未收到遂将旺丰公司和***作为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起诉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请求支付货款等款项。
宁乡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持项目部印章与铁庆木业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令旺丰公司支付铁庆木业货款407604元,截至2020年3月16日的利息67748元及后续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29元、财产保全费3049元,合计7478元,由旺丰公司负担。
后旺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长沙中院作出(2021)湘01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旺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旺丰公司负担。
2021年6月3日,旺丰公司向铁庆木业转账56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包括:货款407604元、逾期付款利息147026.98元、诉讼费7478元。
另查明,原告旺丰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鲁时生、刘美诗尚未进行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合同、建设清包合同,模板、木方供位合同,(2020)湘0124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1民终397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旺丰公司承建案涉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28#栋的建设工程后,作为承包人其应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监管,并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不得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全部或肢解后非法转包给他人。但旺丰公司实际上违法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鲁时生、刘美诗二人建设,鲁、刘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清包给***。
铁庆木业起诉旺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宁乡法院和长沙中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对外与铁庆木业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旺丰公司向铁庆木业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等义务。现原告旺丰公司向铁庆木业履行付款义务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向本案被告***、鲁时生、刘美诗主张追偿。
被告鲁时生、刘美诗不是实施前述表见代理行为的行为人,故不是原告旺丰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法定对象,应驳回其对被告鲁时生、刘美诗的诉讼请求。
被告***系无权代理人,其对于原告旺丰公司“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依法承担偿付义务。旺丰公司在本案所涉纠纷中,没有尽到履行工程建设和监管职责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行为的,亦应自负相应责任。根据***与鲁时生、刘美诗签订的建设清包合同的约定,木方等费用应由***承担,***虽辩称该款项系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所致,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故不予采纳。原告旺丰公司依照生效判决支付铁庆木业的木方等货款407604元,实际应由***予以偿付,***应依法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
对于原告旺丰公司另支付的货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考虑到旺丰公司未尽到相应监督管理和建设义务,对该案拖欠货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上诉行为又是导致利息损失扩大的原因,本院故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大部分其他损失为宜,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亦应由原告负担,以示惩戒。被告***对于拖欠货款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其对于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不够***还需支付原告其他费用损失30479.20元[(560000元-407604元)×20%]。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偿付的货款407604元和其他费用损失30479.20元,合计4380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由原告湖南旺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钰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