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71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华,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鹏,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赞,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风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谊路********商铺。

法定代表人:蒙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v>

法定代表人:闫清武,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丰,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系该设计院岩土工程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路**v>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超,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宗鹏、广西风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设计院)、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刘增华,上诉人黄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国、黄永赞,风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国,被上诉人有色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丰,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黄宗鹏、风鹏公司、有色设计院共同付清***、***的工程款792878.13元及逾期利息(以79287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到被上诉人付清为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011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宗鹏、风鹏公司、有色研究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黄宗鹏欠付工程款518190.13元有误。案涉工程款不应以调解协议达成的金额来认定,因为达成协议的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协议,而且本案证据显示案涉总工程款是2222438.13元,黄宗鹏等共计支付了1410660元,扣除施工奖罚款18900元,黄宗鹏等尚欠工程款792878.13元未支付。黄宗鹏主张应当扣减混凝土损耗476835.2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混凝土损耗476835.20元的事实。2.一审判决仅认定黄宗鹏承担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宗鹏在一审时的陈述、中铁十一局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次收到风鹏公司的工程款以及黄宗鹏在风鹏公司的股东身份,均表明黄宗鹏是风鹏公司和有色设计院的代理人,其是代表风鹏公司和有色设计院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的,***、***也因为知道黄宗鹏的代理人身份才与其签订协议。即使黄宗鹏不是代理人,风鹏公司和有色设计院违法分包工程给没有资质的黄宗鹏,也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工程获利人,应与黄宗鹏一起承担支付责任。3.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是总承包方,亦是工程的实际获利人,鉴于尚有501169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应当在50116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对一审不合理的判决给予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黄宗鹏、风鹏公司辩称,1.我方不同意***、***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混凝土损耗超出15%的部分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承担?一审未查明这个问题,中铁十一局一分公司也无权决定。***、***主张溶洞的施工耗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由此造成的混凝土损耗不应当由其承担,我方认为我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混凝土的实际损耗从工程款中扣减。2.我方支付的款项中有2万多元属于多付部分。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有色设计院辩称,遵从法院判决,有色设计院只在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辩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架子一队桩基一工班开累材料节超分析表》中的第9项混凝土开累节超数量以及金额152183.04元,是经过我方与黄宗鹏共同确认的,因此我方扣减黄宗鹏混凝土损耗超出12%部分的金额为152183.04元。

黄宗鹏、风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依合同(协议)扣减应由***、***负担的混凝土损耗材料费476835.20元和奖罚扣减款18900元、漏计的已支付工程款21698.40元,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92331.5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审理时黄宗鹏和***、***均明确表示不认可双方于2019年10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以此调解协议为依据结案,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2.对于《劳务合作协议》第八条第(八)项约定的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合理损耗超出15%的部分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处理,该部分重要事实亦未查清。***、***施工过程中混凝土超过15%损耗是事实,造成了476835.20元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超过合理损耗的损失及产生的施工奖罚款应予以扣减。3.一审法院对于黄宗鹏举证证明的多支付的工程款21698.40元未作认定和处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黄宗鹏和风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不应当负担混凝土损耗材料费476835.20元,也不认可黄宗鹏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21698.40元给***的事实,该款项是黄宗鹏向***的借款及代其支付的加油款。***、***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细显示的11200元是黄宗鹏偿还***的借款。黄宗鹏每个月支付给***的款项包括工程款和借款,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借款通过微信转账,都写了收条交给黄宗鹏。2.***、***同意负担奖罚扣减款18900元。3.对方主张的“《劳务合作协议》第八条第(八)项约定允许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合理损耗超出15%的部分”,合同中没有这个内容,要求***、***承担合理损耗超出15%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

有色设计院辩称,遵从法院判决,有色设计院只在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辩称,遵从法院判决,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可以在未支付工程款501169元范围内代为支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宗鹏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2878.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287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风鹏公司、有色设计院对黄宗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011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宗鹏、风鹏公司、有色设计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黄宗鹏(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建立劳务合作关系,根据甲方新建南宁至崇左铁路工程DK100+000?DK120+220段桥梁桩基工程之渠弄1号桥桥梁桩基工程需要,乙方组织劳务团队并配备完成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必需的机械设备,甲方安排乙方劳务团队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及完成工程施工工作所必需的机械设备费用,直径1.25m冲孔桩单价为328元/米,虚桩单价为164元/米,溶洞回填复打单价为164元/米。主体结构材料由甲方组织供应,允许损耗范围内的混凝土材料费,冲击钻成孔砼的损耗系数按15%计算,超灌高度为0.8?1.0米,超过1.0米部分由乙方负责混凝土材料费。乙方的工程进度必须满足甲方制定并下达的计划,并根据计划完成情况,接受甲方制定的各类奖罚措施及考核。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5月***、***实际完成了渠弄1号桥桥梁桩基工程和渠马村大桥桥梁桩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黄宗鹏未足额向***、***支付工程款,尚拖欠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0月19日,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新建南宁至崇左铁路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孙彦超组织黄宗鹏与***、***进行调解,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1.黄宗鹏扣除***、***混凝土超耗扣款23万元;2.黄宗鹏对***、***结算总金额为1973538.13元;3.黄宗鹏已付***,***工程款1455348元;4.黄宗鹏欠***、***剩余工程款518190.13元。以上达成意见中已付工程款1455384元,需要黄宗鹏核实,其余无异议。”黄宗鹏与***、***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之后,黄宗鹏未按调解协议向***、***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黄宗鹏受有色设计院委托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将涉案桥梁桩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色设计院,尚有240450元工程款未向有色设计院支付。有色设计院委托黄宗鹏进行劳务队伍作业现场管理、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

黄宗鹏受风鹏公司委托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向风鹏公司租赁涉案桥梁桩基工程使用的机械设备,尚有260719元设备租赁款未向风鹏公司支付。风鹏公司委托黄宗鹏进行队伍作业现场管理、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黄宗鹏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新建南宁至崇左铁路工程DK100+000?DK120+220段渠弄1号桥桥梁桩基工程和渠马村大桥桥梁桩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黄宗鹏与***、***均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黄宗鹏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黄宗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2019年10月19日,黄宗鹏与***、***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虽然对已付工程款需要进一步核实,但调解协议明确了***、***应承担的混凝土损耗材料费金额、工程结算总金额、黄宗鹏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是黄宗鹏与***、***自愿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诉称不应承担混凝土损耗材料费,黄宗鹏及风鹏公司辩称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黄宗鹏与***、***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随时要求黄宗鹏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其于何时向黄宗鹏主张过支付工程款,故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则黄宗鹏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819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8190.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指业主而非承包人或分包人,风鹏公司、有色设计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条规定的适格主体。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本案中黄宗鹏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双方互为合同相对方。***、***要求风鹏公司、有色设计院对黄宗鹏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011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另外,***、***以风鹏公司和有色设计院是获利方为由,要求风鹏公司和有色设计院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黄宗鹏向***、***支付工程款518190.13元;2.黄宗鹏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1819O.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有色设计院未提交新证据,黄宗鹏和风鹏公司共同提交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架子一队桩基一工班(黄宗鹏)混凝土节超明细》。共同证明黄宗鹏在一审时提交的《架子一队桩基一工班(黄宗鹏)混凝土材料节超明细》是根据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提供的材料做出的,是有事实依据的,超方数量已经做了核减。经质证,***、***、有色设计院表示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了解。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文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给黄宗鹏,但证据2中的超方数量这一项下的部分数值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计算出的数值不一致,应当以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计算出的数据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的部分内容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提交的节超明细内容不一致,而黄宗鹏在质证过程中表示超方数量以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提交的节超明细、一审时提交的节超分析表中的数据为准,故该证据部分内容不真实,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黄宗鹏和风鹏公司申请向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调取了《架子一队桩基一工班开累材料节超明细》,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的损耗情况。经质证,有色设计院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其余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有色设计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黄宗鹏、风鹏公司对以下查明事实有异议:1.一审判决第5页“2018年5月21日,黄宗鹏(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不属实,当时黄宗鹏是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是黄宗鹏代表风鹏公司签订的,不属于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风鹏公司主张黄宗鹏系代表其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一审判决第6页最后一段第6行“黄宗鹏已付***、***工程款1455348元”不属实,还应当加上已经支付的2万多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只是客观地表述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并非查明的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宗鹏确认其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按照12%的损耗系数结算出案涉工程混凝土超方数量为475.57立方米,金额为152183.04元。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称上述超方数量考虑到施工过程中的不可预见因素,已核减包含灌注溶洞等因素导致的混凝土损耗量。二审期间,***、***与黄宗鹏经协商后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455348元。

还查明,《劳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完工桩验后支付总计量款的95%,余下5%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视情况返还。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5%质保金的问题,不再予以扣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宗鹏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是多少?2.风鹏公司、有色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5011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宗鹏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黄宗鹏将新建南宁至崇左铁路工程DK100+000?DK120+220段渠弄**桥桥梁桩基工程和渠马村大桥桥梁桩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合作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黄宗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黄宗鹏和***、***虽然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双方均表示不认可该调解协议,此种情况下不能以调解协议的内容来认定尚欠工程款的金额。

1.关于黄宗鹏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经查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222438.13元、扣减罚金18900元、提前支付5%的案涉工程质保金、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455348元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应扣减混凝土损耗材料费问题,如上所述,黄宗鹏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依法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该协议进行结算。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与黄宗鹏系按照12%的损耗系数结算案涉混凝土损耗即超方数量,并在结算时核减了包含灌注溶洞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混凝土损耗量,但黄宗鹏与***、***在结算时却未核减包含灌注溶洞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混凝土损耗量。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与黄宗鹏结算混凝土损耗即超方数量时核减了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混凝土损耗量,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施工方的负担,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与黄宗鹏结算出的混凝土损耗即超方数量为475.57立方米,应扣减损耗金额为152183.04元,在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已实际减少扣减混凝土损耗量,且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与黄宗鹏之间约定损耗系数为12%,黄宗鹏与***、***之间约定损耗系数为15%的情况下,黄宗鹏向***、***主张应当扣减混凝土损耗476835.2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现***、***自愿按照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与黄宗鹏的合同约定12%的损耗系数,以超方数量475.57立方米,应扣减损耗金额152183.04元作为其与黄宗鹏结算的结果,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宗鹏尚欠***、***的工程款为2222438.13元-18900元-152183.04元-1455348元=596007.09元。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现***、***主张从2019年5月22日起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情况,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9年5月22日起止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黄宗鹏应支付的利息为:以596007.0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止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风鹏公司、有色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风鹏公司、有色设计院虽然委托黄宗鹏代其与中铁十一局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证据显示风鹏公司、有色设计院还委托黄宗鹏代为招募施工队进行施工,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黄宗鹏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而非代理行为。另外,从***、***方面来看,在黄宗鹏既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也未能提供风鹏公司和有色设计院单位公章的情况下,二人未与风鹏公司和有色设计院进行核实,仅凭黄宗鹏的个人签名即与之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此种情况不能认定黄宗鹏为表见代理。因此,黄宗鹏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为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风鹏公司和有色设计院对黄宗鹏的上述债务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5011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条规定的适格主体,根据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主张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50116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宗鹏、风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黄宗鹏向***、***支付工程款596007.09元;

三、黄宗鹏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96007.0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8元,减半收取计5864元(***、***已预交),由***、***负担1466元,黄宗鹏负担43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已预交),由***、***负担3815元,黄宗鹏负担1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黄宗鹏、广西风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黄宗鹏负担6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岚

审 判 员  袁宇飞

审 判 员  张红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符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