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8民初1437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2月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锦绣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19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324号。
法定代表人:罗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祯,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槎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黄祥雄,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渝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歆,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天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段裙楼住宅A-0301、0303、0305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光,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竟贵,该公司办公室行政人员。
第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杰,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19号广西建工大厦2号楼第20-23层。
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杰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8)桂010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杰盛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桂01民终44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桂0108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追加了广西有色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西有色公司)、广西天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天艺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基础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梁爽,被告杰盛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宇、黄艳祯,第三人广西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渝萍、黄歆,广西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光、江竟贵,广东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杰,广西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王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489081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暂从2015年3月计至2017年9月为60637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司法鉴定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锦绣路12号,被告所开发的“锦绣上城”项目与原告房屋相邻。自2015年3月被告开始施工以来,与该项目相邻的锦绣路西段沿线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已出现楼体下陷、倾斜、墙体开裂、地砖翘起、门窗变形、楼面漏水等情况。原告原本用于出租的楼层,也因安全问题而被迫闲置。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就房屋损坏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对因其组织施工所造成的问题不予解决,反而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
被告杰盛置业辩称:一、被告杰盛公司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审批,符合建设要求、规范,具备所有合法手续,建设行为合法有效,且在开工前被告对周围地基进行监测,并未超过警报值。二、涉案房屋一层建于1999年,二到三层建于2003年,四至八层建于2011年,至今已经过了20年,原告自身的不断加盖行为对于其地基的影响本身就存在。其次,在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注明房屋层数为四层,原告私自加盖了三层半,其私自加盖的行为对房屋地基下沉有很大的影响。在被告开工前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状描述,检测报告当中也提及涉案房屋在被告进行开工前已经存在很多处的裂缝,并且《现状描述检测报告》中提及的“从裂缝对应位置和裂缝周围有渗水印迹,可以证明裂缝已经贯通构件截面”,说明在被告项目开工前,原告的房屋开裂现象已经较为严重。三、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现原告房屋出现沉降现象,原告房屋损坏与杰盛公司项目开发行为无关,原告房屋不存在因杰盛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原因导致损失的事实,原告诉请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四、杰盛公司仅是“锦绣上城”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利均由第三方单位进行,若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进一步加剧原已受损房屋进一步损坏,也是第三方单位直接造成,应由第三方单位承担责任,与杰盛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而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房屋修复损失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的存在,且杰盛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故原告原告要求杰盛公司赔偿其维修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六、本案应追加案涉“锦绣上城”项目的监理方广西桂春工程管理项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七、对于司法鉴定检测报告提出的问题,首先在检测报告第一页并未对于鉴定等级作出评定,房屋质量安全有4个等级,A等级无需加固,B等级简单修复,C等级部分加固,D等级全部加固。鉴定机构未能指出涉案房屋达到什么级别的隐患,因此无法确定应否全部加固。八、对于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的加固方案,被告认为无任何文件说明需要做基础加固,如需做加固,也未见具体的加固方案,没有具体定额标准,没有所需要材料明细。对于加固价格的构成,被告认为无任何的依据。九、关于租金的损失问题,在没有对房屋作出安全质量等级的基础上,涉案房屋并未达到不能居住地步,户主仍然居住在里面,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并且在评估公司给出的评估报告中,并未明确其评估的租金损失是否为整栋楼的租金损失,加盖部分是否包含在内。因此对于租金损失的金额,被告不认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杰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有色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一、广西有色公司所出具的《锦绣上城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经杰盛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查后确认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广西有色公司仅负责对杰盛公司开发的锦绣上城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进行地质勘察,不负责设计和施工,如果原告房屋受损系杰盛公司基坑开挖导致,也与广西有色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广西有色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产权人及案涉房屋系合法建筑的证明。四、鉴定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没有对原告房屋原来地基基础类型及埋深进行检测分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房屋受损与外界施工由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广西有色公司所完成的锦绣上城岩土工程详细勘察质量合格,且该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即使原告系案涉房屋所有人,其受损房屋也与广西有色公司的地质勘查无因果关系,广西有色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第三人广西天艺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一、广西天艺公司完成的“锦绣上城”建筑项目设计完全符合现行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范、规程及标准的要求,所有该项目的设计图纸均经过具有国家正规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经过政府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均符合要求。二、案涉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根据沉降观测结果,建筑最大沉降量29mm,远小于《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的允许的沉降量200mm,完全符合规范要求,该项目建筑沉降微小,对周边民房没有任何影响。三、案涉项目的基坑防护、基坑开挖及其施工组织方案的设计均不是广西天艺公司设计。四、原告提供的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提及的引起民房下沉、倾斜、墙体开裂、地砖翘起、门窗变形等情况的影响因素,均与广西天艺公司完成的“锦绣上城”建筑项目设计无关。综上所述,本民事纠纷案件与广西天艺公司无关,不应追加广西天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第三人广东基础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一、广东基础公司进场施工前,锦绣上城周边房屋已经出现开裂问题。为明确双方对外界责任的划分,广东基础公司进场施工前,与杰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周边居民房屋若出现下沉、开裂等损害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广东基础公司无关,均由杰盛公司负责;二、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房屋受损是基坑开挖施工所致,但广东基础公司仅承担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不是基坑开挖的施工方,不需对周边房屋的开裂及其他损害承担责任。相反,广东基础公司的地下连续墙支护工程的作用是保护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对周边水土起到稳定作用。三、广东基础公司施工手续合法,施工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质量合格,沉降观测数据均为超预警值,不存在导致周边房屋开裂加剧现象。综上所述,原告的房屋受损与广东基础公司无关,且本案中原告并未向广东基础公司主张权利,故广东基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广西一安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一、广西一安公司系本案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并未向广西一安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广西一安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在损害后果,也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案涉项目建设具有因果关系及损失大小,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只要广东基础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广西一安公司的基坑开发就不会对周边建筑产生影响。四、杰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地块的开发商,项目所有施工行为都是基于杰盛公司的委托而进行,应由杰盛公司承担责任后再依据相应合同关系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南宁市良庆区锦绣路12号,该房屋于2006年7月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动工开发“锦绣上城”小区,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8)桂0108民初101号案件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锦绣路12号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了仲恒鉴字[2018]SW0884号《房屋受损情况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的检测、检查结果分析,南宁市良庆区锦绣路12号***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①墙体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墙体材料后期收缩变形,加上外界基坑开挖施工所致;②墙体门框、窗框处的开裂现象,其是墙体在该处为薄弱点,容易产生应力集中而造成损坏;③地面瓷砖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瓷砖粘结层材料收缩拉裂所致;④抹灰层的龟裂、脱落现象,其是抹灰层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加上外界施工产生震动所致;⑤天面板的渗水现象,其是由于防水层失效所致;⑥天面板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混凝土材料受温、湿度变化产生应力引起开裂。综上所述,外界施工是①的主要原因,对②~⑥有加剧影响。原告支付鉴定费29925元。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万元。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用及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8月9日作出了国宏信(桂·南宁)(评)字2019第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房屋修复费用为48908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损失为6063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42元。
另查明:一、杰盛公司开发案涉“锦绣上城”项目过程中,委托广西有色研究院对该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进行地质勘察,委托广西天艺公司对该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进行施工图设计,委托广东基础公司对该项目的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委托广西一安公司进行该项目的基坑开挖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中其不向广西有色研究院、广西天艺公司、广东基础公司、广西一安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的房屋已建设并居住多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前房屋出现地面开裂、下沉、板饰面层出现脱落、渗水等现象。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意见是外界施工是墙体的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对墙体门框,窗框处的开裂,地面瓷砖的开裂,抹灰层的龟裂、脱落现象,天面板的渗水,开裂现象有加剧影响。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建设已经时间已久,且加盖行为对地基有一定影响。鉴定机构在对房屋致损原因进行鉴定时,系基于房屋现状实地勘察后予以鉴定的,对于原告房屋的建设年限及加盖层数已经考虑在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规加盖行为系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对鉴定机构的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建设已经达到20年,且加盖行为对地基有一定影响。鉴定机构在对房屋致损原因进行鉴定时,系基于房屋现状实地勘察后予以鉴定的,对于原告房屋的建设年限及加盖层数已经考虑在内,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规加盖行为系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建设工程符合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仅代表其建设工程的合法性,其施工行为是否会对周边建筑构成损坏与建设工程的审批手续无关联性,其对地基的监测亦不能代表其施工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房屋构成损害,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生产义务,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391264.8元(489081元×80%)。
关于租金损失。墙体开裂严重,房屋的使用会受到影响,且居住使用有一定的危险性,势必影响正常出租,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房屋受损系被告造成,但在双方就房屋受损原因存在争议,对修复费用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亦具有防止租金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本案中,对于房屋受损,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修复的费用,并非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其可通过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固定其房屋受损情况及受损原因等方面的证据后,及时修复损失房屋再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及时修复,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修复房屋的合理时间期间的租金损失,酌定为一年。根据租金损失的评估评估简易,原告平均每月租金损失为1895元。故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损失本院支持18192元(22740元×80%)。
保全保险费系因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担保物或者缴纳保证金,由其自行选择保险公司以提供保函的形式替代其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的施工行为,因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58967元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80%,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7173.6元。
本案中,原告系案涉“锦绣上城”项目的开发商,广西有色研究院对该项目的地质勘察、广西天艺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广东基础公司、广西一安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均源于原告的委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项目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如认为是上述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可依据其与上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上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向其主张赔偿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杰盛置业有限公司向***赔偿房屋修复费391264.8元;
二、广西杰盛置业有限公司向***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8192元;
三、广西杰盛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司法鉴定费用47173.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420元,由***负担1884元,由广西杰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36元。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宣江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黄凤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韦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