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终3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法定代表人:唐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瑶族,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智勇,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上诉人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智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500号民事裁定,依法判令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各项损失1342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祥昀建设公司、祥昀建设双牌分公司承建的双牌县“西蔡线”公路改建(硬化)项目中务工,被告祥昀建设双牌分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为该工程项目劳动者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共7个月,原告***于2020年12月11日15时许在二被告承建的双牌县“西蔡线”公路改建(硬化)项目务工过程中被弹爆机链条绞伤右手环小指,双方构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致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蒋智勇雇佣的雇员发生损害,应由蒋智勇承担赔偿责任,祥昀建设公司在明知蒋智勇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的主体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发包给蒋智勇施工,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以招用劳动者的雇主的责任为基础,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5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平
审 判 员 黄 勇
审 判 员 唐 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钊
书 记 员 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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