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9民初137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570号双龙幸福城11栋1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7BEW2G7G。
负责人:唐勇林,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双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776752998W。
法定代表人:钱志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祥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祥昀江**分公司)、江**双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费等费用共计331?50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祥昀江**分公司因双龙九洲府一期项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缺乏人手,原告经被告祥昀江**分公司的员工陈某和欧某介绍进入公司工作。经协商由原告作为施工工人负责放线、打点、拉毛、挂网等工作,被告祥昀江**分公司为原告提供住宿。2022年3月10日原告达到江**并入住于被告祥昀公司所安排的员工宿舍中。宿舍不动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双龙公司,原告入住时二被告均未告知该宿舍所存在的危险情况,对于危险处也没有任何安全提示。在宿舍的在地下室与地面之间仅放置了一块泡沫板进行掩盖,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整理宿舍时踩空掉入地下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县人民医院、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康复费用4000元,取内固定费用16?000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503.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人身意外遭受的损失,本案应当定性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后果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祥昀江**分公司、双龙公司因过错或推定过错侵犯了***的民事权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江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雨虹
书 记 员 蒋永健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