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技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6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军,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技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社会管理处芦塘吴村孝贤路11号长盈广场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306569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金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开发区内联运总公司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158623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法军、原审被告广东技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搏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金耀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8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须承担12659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法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社保局调查笔录就认定***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和***都是散工,是很好的朋友,都持有电工证,***知道哪里有散工可以做即通知*法军,征得***的同意才一起去做工,报酬则由***与***平分,并非由***给*法军发工资。由于***文化程度不高,在社保局的调查笔录中有些措辞表达不准确,***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退一万步说,即使***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根据双方过错来划分。一审判决认定对***的受伤,***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却判决***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适用标准错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但该鉴定中心在2017年1月3日仍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应重新鉴定。
*法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技搏公司、金耀华公司均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法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技搏公司、金耀华公司、***连带赔偿*法军各项费用合计148379.6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51.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276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2.技搏公司、金耀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597.13元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95元(***已预交),由***负担90.95元,由***负担530元并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法军多预交的受理费53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法军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法军。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因***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就***提出的鉴定机构评残时未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法军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的问题,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去函,要求该鉴定机构结合***的伤情以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对*法军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分析。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补充鉴定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的伤情,并结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重新对*法军的伤残程度进行分析,出具了补充鉴定函,各方当事人对该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函载明,被鉴定人***遗留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C.8.2条规定,手指功能障碍评分累计为15分,根据上述标准第5.10.6.19条规定,评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法军认为其受雇于***,要求***对其在劳务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如***与***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关于*法军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诉主张其与*法军不存在劳务关系,但从***、*法军、案外人孔某及金耀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在社保局的调查笔录内容可知,涉案工程由***承接,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均由***与相关单位、人员商定,***找***等人施工,日常工作由***安排,工程款则由***收取后分配给***等人,结合***与技搏公司签订的《佛山市禅城区日常检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与调查笔录亦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可以认定*法军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该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对雇员***的生命、身体、健康等负有保护的义务,应当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与安全保障,*法军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军具有电工作业证,其在施工期间受伤,无证据证明*法军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受伤,***亦未举证证明*法军存在过错行为,故*法军无需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幸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