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3执异176号
申请人(案外人):***,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院内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朝培。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解放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选。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公司)与被执行人***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21年9月28日对本院查封许昌市兴华嘉苑小区地下车库拍卖的强制执行程序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对地下车库停止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十多年前,***基公司因开发楼盘,在承诺主体完工后给我新盖储藏室的将我储藏室拆除,后经多方努力,恒基公司将地下车库产权交给我们,现在法院要将地下车库进行拍卖,我们对此有异议,储藏室被拆至今未给建起,恳请法院停止拍卖。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2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1)豫1003执恢4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恒基公司银行存款、收入3175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2010年被执行人恒基公司基于房产开发建设需要,拆除案外人储藏室一间,双方书面协议约定,按照“拆一建一”的安置方法进行,一年内交付新建储藏室或者给予货币补偿。2015年4月双方再次协议约定,经甲方(恒基公司)与乙方(李群鹏、***、李天保)商议,甲方愿意把兴华嘉苑小区的地下车库归乙方使用到2019年3月底,如果甲方还没有交付新的储藏室给乙方,甲方的地下车库产权归乙方所有。但以后,如有他人与甲方的任何债务纠纷与乙方的地下车库没有关系,甲方应无条件给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手续,如果在2019年3月底,甲方给乙方盖好新的储藏室,乙方按约定把甲方的地下车库归还甲方。截至目前被执行人恒基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从性质和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时间上早于查封拍卖时间。故案外人***关于停止对涉案房产强制执行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许昌市的强制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周建军
审 判 员 黄艳晓
人民陪审员 郭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扬扬
书 记 员 陈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