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7月24日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市建安区法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解放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院内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朝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003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远,被上诉人三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一审法院(2021)豫1003执异79号执行裁决书,判决***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2.依法判决解除对***所有的案涉房产的执行查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10日,***与恒基公司约定***购买恒基公司位于兴华路南段兴华嘉苑3号楼1楼中户房屋一套(该房屋面积为51平方),每平米价格为1961元。***向恒基公司支付全部10万元购房款,恒基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案涉房屋钥匙交给***。***自2014年5月入住至今,早于三晖公司向法院申请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2017年12月7日。***提交的收款收据已经具备合同的基本要求,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另外,***还提交了入住后用于生活的水电费收据。***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其根本原因是恒基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该小区售出的房屋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致使***无法办理房产房屋登记,***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三晖公司辩称,一、***没有正式购房合同,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共有商品房80户,其中75户在房管局部门有网签备案,有5户没有备案,但5户中4户与原审第三人恒基公司签订有正式合同,只有3号楼1单元1层中户既没有备案,也没有合同。二、***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购买案涉房屋,此收据有造假现象。三、恒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会增说过他留有一套房没卖。四、2017年5月以前案涉房屋的水电费是由恒基公司转交,证明2017年以前***没有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五、据恒基公司员工说,现案涉房屋由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朝培让其妹妹借住。综上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现仍是恒基公司房产,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恒基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驳回一审法院(2021)豫1003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对该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民事权益,排除三晖公司对***所有的案涉房产(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南段东侧兴华嘉苑3号楼1单元1层中户)的查封执行,并恢复原状。2.受理费由三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6日,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郑五建)承建恒基公司位于许昌市,恒基公司拖欠新郑五建部分工程款。新郑五建于2015年7月23日以恒基公司为被告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魏都区法院)提起诉讼。魏都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53号(后裁定补正为00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工程款2724006元及利息(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163440元;2014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但应当扣除三晖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二、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误工补偿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修建厕所、围墙工程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四、以上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五、驳回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4月22日,新郑五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1023执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恒基公司银行存款、收入382.500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向许昌市房产租赁管理处发出(2016)豫1023执5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恒基公司名下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户、2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2号楼东2单元4层东户、3号楼1单元1层中户、3号楼1单元2层中户等五套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8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对上述执行行为发出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2021年5月1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64220元为起拍价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恒基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因无人竞价导致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新郑五建申请以流拍价格164220元对该房产以物抵债。责令该房屋居住人应当于本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迁出房屋及所有物品。
2021年5月12日,***以其于2014年5月10日全款购买了讼争房屋并居住至今及***名下无其他房产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豫1003执异79号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恒基公司为***出具收到10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出具的水电费票据显示:其于2017年5月21日开始以恒基公司的名义交纳水费,自2017年10月费开始以***的名义交纳电费。***称于2014年5月10日购买案涉后居住该房屋至今。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恒基公司名下。2015年7月29日,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三晖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恒基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涉房产虽然是***名下的唯一住房,但***只提供了恒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提交其与恒基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就讼争房屋与恒基公司签订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讼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认为其提交的收据即为简易书面买卖合同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于2014年5月10日购买恒基公司商品房,面积为51.78平方米,购房款为10万元。2.照片七张,3.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据2和3拟证明***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4.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房屋于2014年5月经恒基公司销售人员杨某出售给***,***缴纳房款后,杨某于2017年将钥匙亲自交给***。三晖公司质证称,1.小区其他住户的合同都备案了,***一审主张没有合同,二审提交的合同也没有备案,该合同不真实。2.证人所述不属实,2014年恒基公司的售楼部都撤了。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三晖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是否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在二审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执行异议案件涉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该合同是否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签订需要施以严格的审查标准。***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其在执行异议程序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应提交而未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合理解释未提交的原因;在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签订过购房合同时,其代理人当庭表示只有收据,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二审中,***提供的合同中显示合同编号处空白,***对此没有给出合理说明。由此,据上述***举证、陈述过程看,本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其不能证明对讼争房产享有能够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李 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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