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348号
原告(案外人):***,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生,住许昌市(兴华嘉苑)1号楼5单元1层西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江、姚要春,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解放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杰,男,汉族,1957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要春、被告三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10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兴华树小区(兴华嘉苑)1号楼5单元1层西户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请求确认原告系兴华树小区(兴华嘉苑)1号楼5单元1层西户的物权权利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豫10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只对涉案房产形式上的简单审查,未查明案件实质上的权利人,应当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第一、原告对本案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能排除被告的执行,有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之于涉案房屋涉及的是生存权、居住权;而被告之于涉案房屋是要实现金钱债权,原告的权利应当优先于金钱债权的保护。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将涉案房产一套出卖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履行了全款支付了购房款的义务。2018年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交房给原告,并由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将近3年。在2020年8月25日,原告才知情: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因拖欠被告的债务,在2019年5月20日,被告申请查封了原告正在居住的涉案房屋,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物上请求权优先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金钱债权,并且在办理房产证一事上不存在过错。本案涉案房产是因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将涉案房产进行网签、因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房屋未验收合格及存在多种违约问题,导致涉案房产整栋楼未办理房产证,原告本身不存在过错。(三)原告的权利能排除被告的执行有具体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125条。第二、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产的物权,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晖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被告不清楚,但是庭前原被告双方对此事的协商意见是:原告从恒基置业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合同价是28.5万元,原告付款26万元,剩余的2.5万元尚未支付,双方协商意见是,原告将剩余房款中的1.5万元支付给被告,下余房款1万元被告不再主张,同意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原告提出的条件是,愿意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被告1.5万元,但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2.5万元的收条,被告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分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20年8月20日的执行拍卖《公告》一份、2020年8月19日的(2020)豫1003执恢3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被告建筑公司在与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在2019年5月20日本案被告对上述房产进行的查封。兴华嘉苑1号楼5单元1层西户、3号楼1单元1层中户、3号楼1单元2层中户的房产予以查封,并在2020年8月19日出具公告准备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或变卖;本案执行工作人员在2020年8月25日张贴《公告》,原告才知情查封、评估兴华嘉苑1号楼5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事。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收款收据3份、《电费明细》一页、天然气客户账单一页、许昌市房产交易租赁管理处查询单六页,证明原告是上述被查封的兴华嘉苑1号楼5单元1层西户的商品房的实际物权权利人,该权利合法、真实。2014年7月7日,即:上述2019年5月20日查封措施之前,原告从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兴华嘉苑1号楼5单元1层西户的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用途为:住宅;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在交付后18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购房款全款28.5万元,原告已经交付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26万元,还剩余2.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其对获得该商品房使用权、以及取得房产的居住权是善意的,房屋没有合同备案及过户,并非原告过错造成的,而是因为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预售许可证,没有竣工验收造成的。并且已经取得了5-6年,依法应当保护其生活和社会的稳定、和交易的顺利进行。被告申请查封了原告正在居住的涉案房屋。2019年5月20日查封房产并要执行该房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原告在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向其交付使用兴华嘉苑1号楼5单元1层西户的商品房后,进行装修,居住至今。3、《执行异议书》和(2020)豫100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在知情后、执行终结前作为案外人及时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该执行异议申请经贵院形式审查后,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并作出裁定,原告依法向贵院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但该(2020)豫100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实质性审查,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上述房产的真实权利人。4、(2020)豫1003执恢206号执行裁定书、(2020)豫1003执恢2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执行,解除对本案已查封的上述房产。
被告三晖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6月4日、9月1日分三次向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55000元、55000元,共计2600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兴华路南段东侧兴华嘉苑1号楼5单元1层西户商品房一套,每平方米2261元,一次性付款房屋总价款为285000元。前期已支付260000元,剩余25000元房款未支付。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
三晖建筑公司与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一、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三晖建筑公司工程款2724006元及利息但应当扣除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二、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三晖建筑公司误工补偿款12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公司修建厕所、围墙工程款51000元及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三晖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5月20日查封了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魏都区中户的房产,并准备对其予以评估、拍卖。
***对执行标的(1号楼5单元1层西户房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应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所有,并立即解除查封,停止该执行行为。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豫1003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中,原被告就下余房款25000元协商意见:被告同意原告支付15000元,同时同意解除涉案房屋查封,停止该房屋的执行,对下余10000元房款不再主张。原告愿意支付给被告15000元,但要求被告出具25000元的收到条。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导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之前,已经与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已占有使用房产至今,但原告尚欠25000元房屋价款未向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将尚未支付完毕的剩余价款25000元交付法院执行,但由于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明确表明,仅要求原告交付剩余房款中的1500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将尚未支付完毕的剩余价款中的15000元交付法院执行后,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物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为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本案中,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请求权,即请求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故对原告诉请直接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尚未支付完毕的剩余房款中的15000元交付法院执行;
二、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后,停止对兴华树小区(兴华嘉苑)1号楼5单元1层西户的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宇
审 判 员 李卫涛
审 判 员 朱纪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邢 爽
书 记 员 冯 露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履行方式: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79,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