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3民初347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1月2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要春,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解放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院内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朝培。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建筑公司)、第三人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要春、被告三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基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03执异104号执行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判令解除对兴华树小区(兴华嘉苑)3号楼1单元2层中户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请求确认原告系兴华树小区(兴华嘉苑)3号楼1单元2层中户的物权权利人。事实和理由:(2020)豫100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只对涉案房产形式上的简单审查,未查明案件实质上的权利人,应当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4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将涉案房产一套出卖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2018年初,第三人交房给原告,并由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将近3年。在2020年8月25日原告才知情:本案第三人因拖欠被告的债务,在2019年5月20日,被告申请查封了原告正在居住的涉案房屋。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三晖建筑公司辩称,涉案房产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恒基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和周桂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豫1003执恢206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豫1003执恢212号执行裁定书,经本院核查,恒基置业公司未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6日,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郑五建)承建恒基置业公司位于许昌市兴华路的“兴华嘉苑”项目1、2、3号楼,恒基置业公司拖欠新郑五建部分工程款。新郑五建于2015年7月23日以恒基置业公司为被告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魏都区法院)提起诉讼。魏都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工程款2724006元及利息(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163440元;2014年1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二、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误工补偿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被告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修建厕所、围墙工程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四、以上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4月22日,新郑五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豫1023执5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恒基置业公司银行存款、收入382.5006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7年12月7日,本院向许昌市房产租赁管理处发出(2016)豫1023执5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恒基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兴华路兴华嘉苑2号楼东1单元1层东户、2号楼东2单元4层东户、1号楼5单元1层西户、3号楼1单元1层中户、3号楼1单元2层中户五套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8年5月10日,本院对上述执行行为发出公告。
2020年8月26日,**以其于2014年7月7日购买了讼争房屋并居住,讼争房屋系其所有,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豫100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
另查明,**从第三人恒基公司处购买案涉房产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500),协议约定:第三人恒基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兴华路南段东侧恒基兴华树小区(兴华嘉苑)3号楼1单元2层中户的房屋(面积为51.78㎡)出卖给原告**,价格为2896.87元/㎡,房款总额150000元。原告**母亲替**向恒基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10万元,恒基置业公司出具有收款收据。原告自2018年交房后合法占有该房屋至今,但因该房屋未竣工验收,原告未将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
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三晖建筑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三晖建筑公司同意**将下欠第三人恒基置业公司购房款中的5万元交付三晖建筑公司,抵偿第三人恒基置业公司拖欠被告三晖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将该5万元付给被告三晖建筑公司后,被告三晖建筑公司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保证不再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
2015年7月29日,新郑市第五建筑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三晖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第三人恒基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本案原告在人民法院对讼争房产查封之前已经与第三人恒基置业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且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三晖建筑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意将剩余房款5万元交付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将5万元购房款交付第三人恒基置业公司,且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对讼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南段恒基兴华树小区(兴华嘉苑)3号楼1单元2层中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停止对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南段恒基兴华树小区(兴华嘉苑)3号楼1单元2层中户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第三人许昌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 芳
审判员 杨会勇
审判员 姚晓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培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