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2民初2024号
原告:***,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恺,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刚,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建华街11号院5号楼5单元56号。
法定代表人:向联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王业刚、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豫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恺、被告王业刚、被告川豫公司及被告中建七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16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着被告王业刚做木工活。根据王业刚的安排,原告及其丈夫在航空港区中建七局承建的森林上郡小区做木工活。2016年5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21楼拆卸模板时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右脚,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后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遭受到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共计195155元,扣除被告王业刚垫付的23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171655元。被告中建七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川豫公司,川豫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王业刚。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业刚辩称,事发后王业刚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3500元,且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另,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鉴定,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
被告川豫公司辩称,川豫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木工活”发包给了王业刚,川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王业刚辩称意见。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中建七局将其承包项目中劳务部分发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川豫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王业刚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建七局承建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路与××街交汇处的森林上郡小区,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川豫公司,被告川豫公司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王业刚。原告经老乡介绍认识被告王业刚,并常年跟着王业刚在郑州做木工活。因工地缺人,原告及其丈夫根据王业刚的安排,在森林上郡小区做木工活。2016年5月3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21楼拆卸模板时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右脚,事故发生后,王业刚支付给原告23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835.76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0日前往四川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447.4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受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各被告对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川豫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应依据的标准,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鉴定依据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规定,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王业刚的指派提供劳务,王业刚按工作量给付***劳务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伤情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鉴定依据,原告主张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要求适用原告方提交的鉴定结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业刚系雇佣关系,王业刚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川豫公司在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后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业刚,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七局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致伤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辩称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17835.76元及复查费447.4元,共计18283.16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住院治疗35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58.64元(41283元/年÷365天×35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护理人员张仕金无固定收入,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58.64元(41283元/年÷365天×35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5.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8450.44元。原告认可被告王业刚曾向其赔偿235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被告王业刚、川豫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4950.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确需后续治疗且必然产生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950.44元;
二、被告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12元,被告王业刚负担27元,被告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梁超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妙金
书 记 员 常鹤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