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11执恢1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建华街11号院5号楼5单元56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3574-8。
法定代表人:向联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湛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并向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负担。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名下有豫D×××××号思迪牌车一辆。
二、2021年3月8日与2021年8月31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不具备执行价值。
查明被执行人***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收益类保险,本院予以冻结。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豫D×××××号思迪牌车辆,本院已查封,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2023年8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3月22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不动产、公积金财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告财产,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案执行标的为245862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45862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海军
审判员 张晓鹏
审判员 陈永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