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315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建华街11号院5号楼5单元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35748Q
法定代表人:向联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2367M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欣,系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豫劳务公司)、***、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辅仁,被告川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联帼、被告***、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现民、陈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川豫劳务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05000元,利息7503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起诉时,剩余利息直至偿清欠款为止,按2014年10月前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贷款利率6.15计算);2.判令被告川豫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在所欠被告川豫劳务公司工程款数内支付原告劳务工人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川豫劳务公司、***与嵩山建筑公司签订“登封新都万象城8#楼”项目《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2014年6月24日,受被告雇佣,由原告***钢筋班组,为被告登封市新都万象城8号楼主体施工进行钢筋轧制提供劳务。到2014年10月12号,原告干完了8号楼主体施工全部钢筋活,共计劳务工资39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剩余所欠劳务工资305000元,在2014年10月20号,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登封市新都万象城8号楼钢筋班组***工人工资下余工人工资三十万零五千元整(小写305000元)。欠款人新都万象城8号楼劳务***,2014年10月20日。
登封市新都万象城系河南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是发包人建设单位。中标施工单位是嵩山建筑公司,是建筑施工单位。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期间,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追要欠工资款,***躲猫猫,只口头答应给付,就是没有实际支付。至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05000元未付,原告追要数次无果,无奈起诉。***是借用川豫劳务公司劳务施工资质,以川豫劳务公司名义挂靠经营施工劳务。川豫劳务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嵩山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人,应当在所欠川豫劳务公司工程款数内支付原告劳务工人工资。自2014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时起,被告应当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18757元,剩余利息至偿清欠款为止(按2014年10月前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贷款利率6.15计算)。
被告川豫劳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与任何单位建立过合同关系,也从未允许他人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接过该工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据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印章系被告***伪造本公司的印章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我公司从未涉及本案工程,从未就本案工程与相关人签署过任何协议、合同,更未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个人的工资,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要求追究伪造企业印章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我刻的川豫劳务公司的印章冒用川豫劳务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嵩山建筑公司的印章是其公司员工所盖。嵩山建筑公司和开发商都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没有给原告发放,原告所诉的305000元是属实的,但是2015年原告把孙艳乐的福特蒙迪欧豫A×××××的轿车开走了,我又赔偿了孙艳乐260000元。我每年去上访要钱,一直到现在没要到一分钱。
被告嵩山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依据2014年4月1日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刻制加盖,系杨峰及案外人王士伟伪造,我公司已在登封市公安局对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了立案侦查,正在侦查过程中。二、合同上的杨峰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载明发包方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都万象城8#楼项目部(甲方)与承包方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登封市新都万象城13A#、8#楼,工程范围土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综合单价390元/㎡(其中,主体单价270元/㎡,二次砌体结构单价65元/㎡,内外粉单价55元/㎡),价款金额=综合单价×建筑面积,另外甲方给乙方三栋楼(8#、13A#)外加拾万元整,不在综合单价内。合同总工期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劳务费拨付办法按照工程进度:主体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二次结构完成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内外粉结束,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以上工程款支付时限为完成施工节点后7日内。余款除3%保修金外,结算完成15天内付清。杨峰在甲方处签字,加盖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印章,***在乙方处签字,加盖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称其加盖的印章为其所刻印章,川豫劳务公司称已就***私刻印章一事报警处理。后***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在钢筋班组***6层-18层工程量统计表中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列举明确,下余305000元未支付。***在该表中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登封市新都万象城8#楼钢筋班组***工人工资,下余工人工资叁拾万零伍仟元整(¥305000元)。欠款人:新都万象城8#劳务***2014年10月20号。
另查明,嵩山建筑公司称涉案工程开发商为了备案需要向被告借用资质,对其公司是否承接涉案工程正在诉讼中。2018年10月25日,经陈建欣报警,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士伟、杨峰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案立案侦查。被告川豫劳务公司要求对上述《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峰、***签订《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登封市新都万象城13A#、8#楼的建设工程进行约定,并分别加盖“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河南省川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5000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偿清欠款止的利息,但不能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双方对该工程款亦未约定支付期限,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张权利2018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川豫劳务公司对该30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川豫劳务公司、***均称该印章为***伪造,川豫劳务公司称已报警并申请公章鉴定,原告不同意该鉴定,故不能证明川豫劳务公司承包该工程,原告要求川豫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嵩山建筑公司在所欠被告川豫劳务公司工程款数内支付原告劳务工人工资,根据川豫劳务公司、***所称的伪造公章及嵩山建筑公司已就加盖其公司印章报警的情况,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嵩山建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及拖欠川豫劳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嵩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黄朝琴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翘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