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3民初119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北,107国道东龙岗新城34号楼4单元2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保军,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与被告郭保军、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被告基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武钢物流园焦作物流园工程,工地施工由被告郭保军负责,施工过程中郭保军聘用原告在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40元未支付,经多次讨要,拒不支付,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基元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自认其是受被告郭保军聘用,工资由被告郭保军支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是由原告与被告郭保军之间形成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对原告与被告郭保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基元公司无合同约束力,自然被告基元公司无责任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2、本案被告郭保军并未出庭,原告与郭保军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人工费的事实无法查实,不排除恶意串通,提供虚假工资证明,以索要工人工资名义,变相获取超额工程款的情形存在。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3、被告基元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郭保军,因此,被告基元公司并无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如果本案原告的诉请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则本案原告与被告郭保军就同一事实拿了两份钱,有违公平。4、被告郭保军在已收取案涉工程款后,却未及时向原告等提供劳务的工人支付劳务费,责任不在于被告基元公司,应由被告郭保军自行承担责任。5、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法律规定或有当事人约定,否则不存在连带责任一说。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当事人对连带责任作出约定,因此,需要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要求被告基元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或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基元公司的诉请。
被告郭保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基元公司承包了武汉钢铁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开发的焦作市中站区武钢物流园倒班宿舍(未完成部分)的相关工程,后被告基元公司将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分包给被告郭保军,被告郭保军为组织施工雇佣包括原告在内人员工作,现拖欠原告***劳务费9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关于调整合同价补充协议,武钢物流园倒班,欠条,证明,劳动监察部门询问笔录,物流工资清单,物流上料工底明细,工资计算明细,被告基元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庭审笔录予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保军雇佣原告在焦作市中站区武钢物流园倒班宿舍(未完成部分)工程干活,原告与被告郭保军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郭保军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保军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9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因被告基元公司作为焦作市中站区武钢物流园倒班宿舍(未完成部分)工程承包人,向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郭保军进行工程分包,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当对被告郭保军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40元;
二、被告河南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郭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耀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皓
书 记 员 董荣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