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异277号 案外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367468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在本院执行***与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作为具体施工人以纪元公司名义与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纪元公司分包正商***达项目达园13#、14#、15#、16#、17#、18#、19#、20#、21#、22#楼主体及车库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结束工期2016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47066700元。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管理均由案外人实际投资完成,且正阳公司将工程款转至纪元公司后,纪元公司均扣除约定的千分之五管理费及部分税费后将全部款项转至案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案外人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人及受益人。案外人已就上述工程款项向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诉讼,且已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2020)豫0108民初42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正阳公司的账户金额1384030.67元。现该案已庭审完毕,判决案外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主张质保金于法有据,故该剩余工程款理应支付给案外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综上,为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0105执100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纪元公司在正阳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8)豫0105民初249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0)豫0105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豫0108民初42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0)豫0108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豫01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纪元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一份;短信截屏一份;缴纳税款单据13张及完税凭证;进度确认及款项支付申请表72张及证人**证言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正阳公司收据26张、***证言一份、结算确认及款项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书一张;劳务公司变更申请一份、巨业劳务公司增值税发票14张。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纪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3日止,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10日前偿还本金500万元,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1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若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一笔到期未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剩余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截止至2018年9月3日止的利息300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85872元减半收取42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2499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9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18)豫0105执1005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0105执10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收入。同日,本院依法***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2018)豫0105执100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正阳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纪元公司在正阳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纪元公司、正阳公司、巨业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0108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29396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133元,原告***承担1123元。后被告纪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豫01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1年2月25日生效。另(2021)豫01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即***与时任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达成挂靠合意后,2014年9月28日,***以纪元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正阳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位于郑州市绿洲路以南,汇丰街以东的郑州正商***项目达园13#、14#、15#、16#、17#、18#、19#、20#、21#、22#楼主楼及车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分包,2014年11月14日,纪元公司与正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楼号及相应的工期作出了调整。2016年9月20日,纪元公司与正阳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I》一份。该判决中载明“……正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正阳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纪元公司名义与正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I》,虽***并未与正阳公司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借用纪元公司的资质与正阳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纪元劳务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正阳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纪元公司与正阳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正阳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与正阳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公司主张质保金。案涉项目的质保金为1384030.67元,目前已达到支付条件。对于正阳公司提交的垫付维修款90062.4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扣除该部分代垫维修款后,剩余款项1293968.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外人***称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主张质保金于法有据,故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纪元公司在正阳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理应支付给案外人***。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0105执1005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依法***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正阳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纪元公司在正阳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而郑州中院作出的(2021)豫01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25日生效,判决确认了正阳公司应当偿还案外人***工程质保金1293968.2元,案外人***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系在本院冻结纪元公司在正阳公司处的债权后生效,因此其依据郑州中院作出的(2021)于01民终1756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综上所述,案外人***异议提出依法撤销(2018)豫0105执100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纪元公司在正阳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  亚  芹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