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偃师市隆盛昌建筑设备供应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81财保41号
申请人:偃师市隆盛昌建筑设备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槐新街道办事处石硖村(商都北路槐化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于保恒,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申请人:高艳红,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元明路86号120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偃师市隆盛昌建筑设备供应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于保恒、高艳红、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于保恒、高艳红、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偃师市隆盛昌建筑设备供应有限公司以其在洛阳民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担保限额为7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偃师市隆盛昌建筑设备供应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于保恒、高艳红、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期限为一年;若存款余额不足,查封被申请人于保恒、高艳红、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的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
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偃师市隆盛昌建筑设备供应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