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

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与长子县农业机械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8民初793号
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建安”)。住所地:长子县城漳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郜永生,职务:经理。联系电话:135XX****XX。
委托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
被告:长子县农业机械中心(以下简称“农机中心”)。住所地:长子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解锐,职务:主任。联系电话:138XX****XX。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长子县农业机械中心办公室主任,现住长子县丹朱镇丹乐社区机关家属院4院**。电话:131XX****XX。
原告鑫华建安与被告农机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原丽忠与被告农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为其建设日光大棚295602元,并从起诉日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与原长子县农机服务中心约定由原告为其建设砖混结构日光大棚10座。之后,原告下属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建安四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329852元。2009年在长子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中,农机服务中心名称规范为“农业机械中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250元,余款2956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鑫华建安为被告农机中心建设日光大棚是否建设完毕,是否已经移交;2、本案争议的十座大棚谁在使用,是否投入使用;3、该建设工程是否决算,工程款是否支付,工程款还剩多少未支付。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鑫华建安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由原告下属的四分公司进行日常大棚的建设,单价为32985.2元,总价为329852元,并且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照片,证明涉案大棚均在使用当中;4、证明书,证明鑫华建安四分公司是施工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及责任由原告鑫华建安主张或承担。5、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称2005年与鑫华建安口头约定,要求其为农机中心建造十座日光大棚砖混结构的土建部分,被告农机中心在建设过程中派员监督工程质量等事项,期间交了一部分工程款,完工后让施工人离开。之后将大棚交给外地人和小郭人经营。
被告农机中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予以认可;2、认为证据2建设工程决算书起不到合同作用,其不能代替合同,只是结账约定;3、证据3是否为当时建造的大棚,照片不能反应出来,并且照片中有一座大棚已经不在使用当中。另外,大棚在2006年与2008年均有毁损。
被告农机中心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华建安下属的鑫华建安四分公司于2004年为被告农机中心(原“农机服务中心”)建造十座日光大棚的砖混结构土建部分,完工后被告农机中心接受并交由他人使用,之后双方决算签章确认,共计329852元。建造过程中被告农机中心给付工程款34250元,剩余工程款295602元未付。鑫华建安四分公司对外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鑫华建安进行主张或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2004年鑫华建安四分公司为被告农机中心建设十座日光大棚的土建部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农机中心予以接受,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农机中心以没有书面合同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农机中心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在其接受并完成后,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了决算,且在完成大棚其他建设部分之后将大棚交予他人经营,故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农机中心以建设的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的抗辩,没有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农机中心以没有对工程进行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之抗辩,是其怠于履行职能的情形,不能成为阻碍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恰当理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956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无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子县农业机械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2956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长子县农业机械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江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