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

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永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永录,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业,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职务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龙,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录、张林业,被上诉人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的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首先,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为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不受理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支付其工程款共计392996.8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子县新华建安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装璜、市政园林项目经营。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原名为长治市水利物资供应站、长治市水利信息中心,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现用名,长治市水利局为其主管部门,其原名称为长治市水务局;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属于财政补助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8年10月15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确认并支付工程款的函》。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回函称:“你公司《关于要求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确认并支付工程款的函》已收到。由于我单位此工程项目已过十多年以上,原来领导和当事人都进行了多次更换,现在对工程项目的由来、工程项目的合同、工程项目内容、工程项目价格以及工程项目的验收情况等都不太清楚,无法对你公司所列之决算费予以确认,请贵公司接函后速派人携带此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资料前来确认,待确认之后再谈支付事宜”。2018年1月30日,原告曾就本案争议的房屋装修及车库维修、新建零星工程款的支付诉至本院,本院(2018)晋04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已经完成的对被告水政支队办公室改建及零星工程,由于该主张原告仅提供其作出的预算书,既未经被告水政支队签章确认,又未举证说明该预算书已经送达被告,也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且不在双方协议书约定范围之内,本案就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供了被告名称变更资料、关于要求长治市水政监察支队确认并支付工程款的函及邮递凭证、被告的复函、工程现状照片以及由其制作的结算书两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2996.8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拟证明由其对争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回复函、决算书、照片,均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加盖印章,且被告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子县新华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7.5元,由原告长子县新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系书写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二审时当庭提交照片四张及崔飞波书面证言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与上诉人的诉请不存在关联性;因崔飞波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对证人身份和签名,对崔飞波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性,原审判决就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上诉人长子县鑫华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育玲
审判员  程国栋
审判员  刘潞攀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丁鑫苑